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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205民初846号

马君与尚超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20-10-27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马君;尚超;马立军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5民初846号

原告:马君,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迁西县。

被告:尚超,女,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开平区。

第三人:马立军,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迁西县。 原告马君与被告尚超、第三人马立军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君,被告尚超,第三人马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的借款抵押协议有效;2、解除对第三人坐落在迁西县的查封,停止对该楼房的执行。事实与理由:2012年第三人因经济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为保障还款,第三人同意以自己坐落在迁西县作为抵押,并就此签订了书面的抵押协议,协议约定抵押期间允许第三人居住,但不得转让,待借款全部还清后该抵押自然解除,原告多次找第三人催要,但第三人至今尚欠100000元未还。后原告得知第三人抵押给原告的楼房因尚超执行第三人一案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查封,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9年4月29日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的抵押在先,按照约定第三人借款尚未还清,该抵押继续存在,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查封该房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的借款抵押协议有效,解除对第三人坐落在迁西县的查封,停止对该楼房的执行。 被告尚超辩称,被告与第三人在2013年12月份已经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手续,被告进行起诉,已经判决马立军还钱,现在还不上钱了,用房抵押,是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以房抵债进行了执行。 第三人马立军陈述,2012年第三人在原告处借了20万并书面协议,写明了以房抵押,但是没有去房管部门办理手续。已经还了10万,尚欠10万。欠尚超的钱是在2013年借的30万,后2014年还了尚超30万,同时又借了30万,还款过程走了手续,又借的30万也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18年原告向第三人要钱,第三人之前没有和原告说过第三人把房已经抵押给了尚超,直至2018年第三人告诉了原告,后马君起诉第三人和尚超。 原告马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一份,证明马立军向其借款,并以楼房作为抵押。 被告尚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5)开民初字310号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经过法院起诉,并进行调解,后第三人未按约定还款,被告依法申请执行。 2、(2015)开民执字374-3号、(2015)开民执字374-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法院将涉案房产进行强制执行。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欠条我根本不知情,不知道欠条是不是真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第三人与原告的借贷关系是在第三人与被告借贷关系之前发生的,应以原告的借贷关系在先进行给付。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执行过程中的拍卖第三人知道一次,但是实际进行了三次,对执行程序有异议。经本院核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尚超与马立军、玄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马立军、玄金花欠尚超人民币30万元,自2015年4月起至2015年9月止每月2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无其他争议。调解后,马立军、玄金花未执行调解内容,尚超向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0日作出(2015)开民执字第374-3号执行裁定,裁定评估、拍卖马立军所有的坐落在迁西县房产。 另查明,马君与马立军于2012年2月3日签订协议书:马立军于2012年从马君处借款200000元,为保障还款,马立军同意以自己坐落在迁西县作为抵押,抵押期间允许马立军居住,但不得转让,待借款全部还清后,该抵押自然解除。

原告马君于2019年4月23日对法院执行位于坐落在迁西县房产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2019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8)冀0205执异19号执行裁定,认为双方就该不动产未办理抵押登记,协议书中的抵押条款未发生法律效力,遂驳回原告的异议。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借给第三人200000元,但原告未提交转账及其他证据证明将借款给付第三人,借款事实存疑。并协议书中的抵押条款,原告与第三人未办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抵押登记手续,未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原告对该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该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马君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剑萍

人民陪审员  薛小峰

人民陪审员  雷 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家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