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382民初2561号
原告:汪业刚,男,195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从华(汪业刚之子),住仁怀市。
被告:赵小华,男,200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锡波,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文珍,女,195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仁怀市。
被告:胡志惠,女,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仁怀市。
原告汪业刚与被告杨文珍、胡志惠、赵小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业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华,被告赵小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锡波,被告胡志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业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8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9日,原告以300元/天雇请了6个工人将自己位于坛厂街道苗圃基地内的4颗“金桂”以6400元的价格出售。此时被告无故到苗圃基地内百般阻扰,经坛厂派出所出警处理无果,导致原告起土后的4颗金桂无法运出,后买家与原告终止交易,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经核算,原告此次损失共计7600元。
被告赵小华答辩称原告所称之苗圃场系其非法建在被告土地上的,原告方才是真正的侵权人;另外,原告所称侵权当天被告在场不假,但被告并没有任何的阻止行为。且原告既无事实上损失,也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志惠答辩称阻止原告是事实,但阻止时原告并未挖树,且其所挖树苗已经种回地里,即原告没有损失。况且本案起因是原告不返还土地而引发的纠纷。被告杨文珍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和证据交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证明,收款收据系“内部使用”存根联(第一联)票据,但该票据并无多联票单之间使用托蓝纸签印遗留痕迹,且被告对此票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明系一个名叫文德友的证言,一是文德友本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询问,二是该书面证言文德友的签字与书面证明内容明显不是同一人所为,其当时是否已在现场等情况无法知晓。即前述证据,其真实性存疑,但原告又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辅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被告虽辩称其未在协议上签字,但根据杨文珍的捺印、中证人杨某、执笔人赵某在本院调查了解情况过程中向本院出据情况说明,足以证明双方曾于2017年11月27日因土地租金问题经社区人民调解委员组织调解过,并签订了该协议。对于该协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之子汪从江与被告赵小华之祖父赵明南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赵小华户丘块名为“张小红房子后面”的土地出租给汪从江经营苗圃。2011年11月2日,汪业刚注册仁怀市坛厂苗圃场,在赵小华等户出租的土地上进行经营。2015年租期届满,因汪从江被告羁押,双方就租赁合同是否续期未达成一致意见,产生纠纷。此后,因被告杨文珍失火烧死了原告经营的部分树苗,原告遂拒付租金。2017年11月27日经当事人所在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就土地续租问题达成协议。但原告方仍以烧死树苗未处理为由拒付租金。2018年7月4日,原告汪业刚以杨文珍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讼。该案尚未审结,原告组织了6位工人于2018年9月19日到其经营的苗圃挖苗出售。被告赵小华、杨文珍要求解决好租金问题再挖,遭到原告方拒绝,当其强行挖起了两棵树正准备运走时,遭到了赵小华幺妈即被告胡志惠强行阻拦。原告方报警求助,民警遂告知双方向人民法院合理主张诉讼求。但被告胡志惠不听现场民警劝解,强行阻止原告运走已挖起的两棵树苗。2019年4月3日,原告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应当依法维权,不应以侵权的方式进行。被告胡志惠无理阻拦原告挖运苗树,特别对方报警,经出警民警耐心劝说后,仍不放行,阻止原告挖运苗树,其已构成侵权,现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其主张四棵金桂按1600元/棵计赔。一是其所述之四棵与共所提供的现场录像中反映的两棵数额不符;二是其并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四棵树苗均因被告行为导致价值灭失;三是纵然所挖出树苗全部价值已灭失,那也系因原告未按出警民警要求及时依法维权(如到法院申请先予执行等)所致。故对四棵树苗6400元的损失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人工成本损失,因被告的阻拦行为,导致原告聘请的6位工人误工成本,原告方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客观上是存在的,理应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为200元/人,即1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录像,足以确认被告赵小华、杨文珍虽在现场,但其并未对原告进行强行阻拦。纵然其在民警出警前曾有对原告进行阻拦行为,那也是因原告方未支付其土地租金所致双方有纠纷在前,其采取相应的阻拦行为以自救,是符合情理的,法律不应予以过渡责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小华、杨文珍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志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汪业刚损失1200元;
二、驳回原告汪业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胡志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朝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杨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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