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17民初158号
原告:深圳市三和汇鑫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坂雪岗大道与新地路交汇处的江南时代大厦2栋13楼。
法定代表人:冯志远,深圳市。
被告:浙江新朝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石帆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纪兴,浙江新朝阳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彦岐,男,浙江新朝阳电子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三和汇鑫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与被告浙江新朝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朝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志远、被告新朝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彦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朝阳公司支付工程款196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新朝阳公司支付违约金6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SMT车间空调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被告支付工程款,工程地点在南京市溧水区创维工业园,合同总金额6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材料进行施工,工程于2017年4月中旬已完成安装并达到调试运行阶段,至今已有一年多。但被告一直未提供设备运行所需的电源,调试验收工作无法进行。2018年4月28日,原告函告被告解决电源问题,并明确告知被告若在7日内仍无法提供电源的,视同自动验收并支付工程余款196000元。根据合同第八款1、2约定,甲方应配合现场协调工作。事实上,因被告没有履约,导致工程验收工作无法开展。被告除在2017年2月24日付款50000元、2017年3月13日付款200000元、2017年3月30日付款200000元、2017年4月11日付款64000元之外,尚欠原告196000元迟迟未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工程款19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6600元。为此,三和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新朝阳公司辩称,1、新朝阳公司没有收到对方的竣工验收报告,故无法履行验收。2、利息和违约金不能同时要求。合同未约定逾期违约金。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对方才能要求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三和公司(乙方)与新朝阳公司(甲方)签订一份《SMT车间空调装修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SMT车间空调装修工程委托乙方负责设计、施工;工程地点在南京溧水创维工业园;开工日期2016年2月15日,竣工日期2016年3月16日,合同总工期30日(施工人员进场开始计);工程总价660000元。本工程总价包干,不因国家政策、市场因素、商业风险等原因引起的人工、材料、机械设备价格变动而调整;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付合同总价的30%即198000元作为合同订金。主机设备进场,甲方付合同总价的40%即264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付合同总价的25%即165000元。余款即合同总价的5%即33000元作为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不计息)。质量保证期内工程无质量问题,乙方全面、适当履行质保义务,期满后支付乙方;在材料或设备到场24小时前乙方应通知甲方,材料或设备到场后,双方应会同勘验,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若验收不合格甲方有权拒绝使用,乙方应立即调换合格材料,若已施工或完成,拆除重做,因此延误工期,乙方应负逾期责任;工程安装完毕试运营期满后,甲方按设计图纸、相关变更资料及相关规范标准进行验收;工程的质保期为1年,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在质量保证期内,因工程质量或由乙方提供的设备材料质量所产生的问题,乙方应免费修复或更换;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支付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违约方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此外,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三和公司于2017年3月5日进行施工,于2017年4月9日完工。2018年4月28日,三和公司向新朝阳公司出具一份《联系函》,载明的主要内容如下:三和公司承接新朝阳公司南京创维SMT车间空调装修工程,合同总价660000元,已收到464000元,尚欠余款196000元。合同签订后,三和公司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此项目于2017年4月中旬已完成安装,达到调试运行阶段,至今已有一年多,但新朝阳公司一直未提供设备运行所需的电源,调试验收工作无法进行。请新朝阳公司尽快解决电源问题,若在收到本函七日内仍无法提供电源,视同自动验收。请新朝阳公司安排支付工程余款196000元。新朝阳公司收到该函后,一直未予回复。新朝阳公司向三和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64000元。三和公司认为,由于新朝阳公司不配合通电,导致工程无法进行验收。新朝阳公司认为,由于电路工程未完工,三和公司没有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导致工程无法进行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三和公司与被告新朝阳公司签订的《SMT车间空调装修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综合涉案工程于2017年4月就已完工,2018年4月28日三和公司函告新朝阳公司相关情况及后果,新朝阳公司未予回复等实际,应当认定新朝阳公司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因此,原告三和公司要求被告新朝阳公司支付工程款196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同时,被告新朝阳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和公司既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又主张违约金,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大于违约金,故本院依法支持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新朝阳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深圳市三和汇鑫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三和汇鑫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1元,由被告浙江新朝阳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启辉
人民陪审员 孙香花
人民陪审员 方想娣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