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82民初610号
原告:杜艾永,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仲伟,江苏仲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邳州市志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经济开发区邳苍公路西侧马场社区段97-6号。
法定代表人:姚青岭,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姚青岭,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邳州经济开发区。
原告杜艾永诉被告邳州市志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公司)、姚青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艾永及委托代理人孙仲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成公司、姚青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艾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2万元,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及罚息损失47851元合计167851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日,原告与志成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订购一辆东风霸龙牌货车一辆,车辆价款为30.3万元,先支付被告1万元定金,余款29.3万元通过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1万元定金,后由被告带领原告至徐州国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翔公司)提车,并于2011年10月19日由国翔公司提供担保在广西柳州银行贷款29.4万元,贷款期限为二年,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止,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13294.14元,因涉案贷款系由国翔公司处的购车款,由国翔公司包办贷款、还款在内的所有事项,因此在国翔公司的要求下,原告每月还款均需将车款交给国翔公司,并由国翔公司代为偿还。至2013年初国翔公司关门停业导致原告无法与国翔公司联系,一直到2013年10月份国翔公司才联系到原告,告知贷款已经逾期让原告将每月贷款交至志成公司,由志成公司代为还款。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止2014年8月6日分六批将汽车分期贷款交给志成公司共计12万元,至此原告认为车辆贷款应该已经全部清偿完毕。2015年4月份原告受到广西柳州银行邮寄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得知贷款未还清一事。后柳州银行起诉至柳州法院,柳州法院判决原告偿还余款本金111425.02元及利息87.82元、罚息47763.27元。另查明,志成公司系被告姚青岭个人独资成立。2018年6月2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公司未对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注销。原告认为被告受到原告贷款12万元没有及时为原告代为偿还,导致原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志成公司未答辩。被告姚青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原告杜艾永从志成公司购买东风霸龙牌货车一辆,并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车辆总价款为303000元,当天交付定金1万元,余款293000元于2011年9月15日交付。2011年10月19日,原告杜艾永由国翔公司担保向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银行)借款294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发放贷款后,因原告未及时偿还贷款,柳州银行起诉至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3日,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杜艾永偿还柳州银行借款本金111425.02元、利息87.82元、罚息47763.27元(之后的罚息依据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7667元。另查明,自2013年11月1日起通过志成公司代为偿还贷款,共分六次向志成公司交付共计12万元让志成公司代为偿还贷款。另查明,志成公司是个人独资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设立,2018年6月21日吊销登记。被告姚青岭是志成公司股东兼法人。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陈述、借条、企业资料查询表、法定代表人信息、销售合同、收条、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民事判决书、汽车借款/担保合同证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志成公司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也未注销,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故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志成公司没有合法依据,私自占有原告杜艾永的资金,取得不当利益,导致杜艾永损失,依法应将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关于返还的范围问题。被告志成公司明知道其占有的利益属于原告所有,而故意私自无理由占有,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明显是恶意的不当得利。其返还的范围不仅包括其获得的12万元还应包括因此产生的孳息或其他利益。综上,本院酌情认定以原告的损失为限,被告依法返还12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部分利息可参照年利率6%计算。关于被告姚青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志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姚青岭为志成公司唯一法人兼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姚青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被告姚青岭应对被告志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邳州市志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杜艾永1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3日起;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起;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8日起;以1万元为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6日起,以上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7851元为限)。
二、被告姚青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7元,由被告邳州市志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姚青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孔令梅
人民陪审员 黄继廷
人民陪审员 张一群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孙志婷
书 记 员 胡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