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1182民初662号
原告:宋淑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江。
被告:武银平,约50岁,汾酒集团职工。 原告宋淑青与被告武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淑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银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处被告归还原告宋淑青借款现金10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本金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王晓亮介绍认识,2017年12月1日,经王晓亮说合,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言明借款月息2分,原告将现金10000元借给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借款后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有钱为借口,既不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 被告武银平缺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淑青已故丈夫王克会与被告武银平系朋友关系,经中间人王晓亮介绍,被告武银平于2016年向王克会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借据一支,之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款项。2017年原告丈夫王克会病重,同年12月1日原告宋淑青与被告武银平协商结算后,被告武银平为原告重新出具内容为:“今借,宋淑青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整),借款人:武银平,2017年12月1日”的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0000元并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按年利率36%承担利息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的,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从原告明确向被告主张还款之日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2019年3月13日起由被告按年率6%支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银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淑青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从2019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银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晋鹏
人民陪审员 刘明捷
人民陪审员 韩锁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武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