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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5执6075号

卓光建等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20-06-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卓光建;卓光泉;姜冬英;陈珍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京0115执6075号

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97702848),住所地北京市。

负责人:张敬,行长。

被执行人:卓光建,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执行人:卓光泉,男,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执行人:姜冬英,女,1978年3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执行人:陈珍玉,女,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申请执行卓光建、卓光泉、姜冬英、陈珍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京0115民初57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卓光建、姜冬英、陈珍玉偿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借款本金799992.78元及暂计至2017年9月8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共374291.26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卓光泉对以上全部债务承担880000元、案件受理费15368元、公告费26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卓光建、卓光泉、姜冬英、陈珍玉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卓光建名下车牌号为×××、×××、陈珍玉名下车牌号为×××、卓光泉名下车牌号为×××的机动车,因未实际扣押车辆,暂无法处置。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卓光建、卓光泉、姜冬英、陈珍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卓光建、卓光泉、姜冬英、陈珍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申请执行借款本金799992.78元及暂计至2017年9月8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共374291.26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卓光泉对以上全部债务承担880000元、案件受理费15368元、公告费26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未受清偿。经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确认,被执行人卓光建、卓光泉、姜冬英、陈珍玉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卓光建、卓光泉、姜冬英、陈珍玉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卓光建、卓光泉、姜冬英、陈珍玉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发现被执行人卓光建、卓光泉、姜冬英、陈珍玉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鑫

审判员 马元凯

审判员 任爱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