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702民初849号
原告:徐某,男,汉族,1974年5月4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
被告:徐某,男,汉族,1976年11月9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未到庭)。 原告徐某与被告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月1日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4635元及违约金5000元,合计:2963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原告原系张掖市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原系该公司员工,在该公司从事货物配送、批发销售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存在客户出具欠条赊购货物的情况,客户的欠条由被告保管,被告另外给公司出具欠条,以便日后清缴。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5月12日,被告共写下11张欠条,共计24635元,并约定欠款人按每日所欠总额的2%承担违约金。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另上述公司已注销,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原告的当庭陈述; 被告徐某公民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徐某身份情况; 3、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4月27日,被告出具向张掖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10张,2017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4635元未付,约定欠款人按每日所欠总额的2%承担违约金的事实。 4、2019年1月23日,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一份,证明张掖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原告,该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注销。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原系张掖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原系该公司员工,在该公司从事货物配送、批发销售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存在客户出具欠条赊购货物的情况,客户的欠条由被告保管,被告另外给公司出具欠条,以便日后清缴。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5月12日,被告共写下11张欠条,合计金额为24635元,约定若有拖欠,欠款人按超时6日每日按所欠总额的2%交违约金。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18年12月28日,张掖某商贸有限公司经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甘州分局登记注销,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向张掖某商贸有限公司及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应该按约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但被告拖欠至今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货款24635元违约责任。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徐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支付原告徐某货款2463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公告费400元不再办理退费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左 莹
人民陪审员 贺斌雄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秀娟 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