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3024民初303号 原告古力达尔库尔曼,女,1979年6月10日出生,现住乌恰县。 诉讼代表人杜文富,男,1962年9月2日出生,现住乌恰县。 诉讼代表人古力艾色力居马洪,女,1978年1月22日出生,现住新疆乌恰县。 诉讼代表人阿色克阿洪,男,1947年5月10日出生,现住乌恰县。 被告新疆豫丰景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时小敏。 原告古力达尔库尔曼诉被告新疆豫丰景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力达尔库尔曼的诉讼代表人杜文富、古力艾色力居马洪、阿色克阿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豫丰景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力达尔库尔曼诉称,原告根据口头约定在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支付购房诚意金20000元,又于2014年6月16日支付71997元,共计支付91997元。双方在被告位于乌恰县的销售办公地址签订《乌恰县裕丰综合贸易市场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县××楼商铺,总价为91997元。签订认购书后,被告至今也未通知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在2015年3月份去被告的售房办公地点,发现房门已锁,也找不到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认为,被告按照认购书的约定接受原告支付的定金后,在合理期限内不与原告签订售房合同,且失联至今,其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法律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应当返还定金,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乌恰县豫丰综合贸易市场认购书》;2、被告返还定金9199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疆豫丰景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被告于同年6月16日与原告签订《乌恰县裕丰综合贸易市场认购书》,双方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县××楼商铺一间,面积为36.42平方米,单价为2526元/平方米,总价为91997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原告在签订认购书当日一次性支付购房定金91997元。按照双方的约定,定金充抵房款后,原告在签订认购书当日将剩余房款71997元一次性付清。认购书中还约定,双方在认购书中未尽设定之权利义务、销售面积、质量、标准、交付入住时间、违约责任及其他内容,双方同意以将来签署的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据。然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上述事实有《乌恰县裕丰综合贸易市场认购书》、《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作出了认购被告开发的商铺的意思表示,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定金后与原告签订认购书,作出了接受原告要约的意思表示,双方达成商品房买卖的合意,并且在认购书中约定了被告出售房屋的面积、价款,及房款的支付方式,至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购房定金及部分房款,被告承诺将定金充抵房款并与原告订立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至今没有兑现承诺,既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也未向原告作出交付房屋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原告购买商铺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乌恰县裕丰综合贸易市场认购书》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认购书中约定定金数额为91997元,明显超过双方约定的房屋出售总价款的20%,故对于超出房屋出售总价款20%的部分不宜认定为定金,应当按照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中载明的付款用途认定为原告支付的购房款。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房款,故对原告要求其返还已支付的房款71997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应当向原告返还定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购房定金2万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新疆豫丰景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古力达尔库尔曼与被告新疆豫丰景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乌恰县裕丰综合贸易市场认购书》; 二、被告新疆豫丰景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古力达尔库尔曼91997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新疆豫丰景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克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雯
审 判 员 赵 峥
人民陪审员 对夏汗英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慧 阿丽娅那苏如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