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423民初1487号
原告:荣振芳,男,194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霄,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书光,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原告荣振芳与被告冯书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振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霄、被告冯书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振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原告以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证明,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返还。冯书光辩称:1.根据冯书光与荣振芳2017年8月12日达成的还款协议,证明冯书光欠荣振芳45000元的借条已丢失,且永久作废,证明原借条利息已清,荣振芳不在索要利息,以还款协议为准,双方都同意,且签字捺手印,所以原告以原借条索要本金和利息,我不予认可;2.应当以双方持有的还款协议为本案依据;3.我还过被告钱,本金应少于45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书光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荣振芳借款45000元,约定年利率18%,未约定逾期利率,共计还款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借到荣振芳现金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利息1分5厘(期限1年1.5,半年1分,半年前无利息),借款人:冯书光,2014年3月3日,137××××7890。2016年3月14号还壹仟元整,2016年6月25号还壹仟元整,2016年12月28号还壹仟元整,2017年8月12号还壹仟元”。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17年8月12日达成协议,载明:“因冯书光欠荣振芳肆万伍仟整(45000元)已还肆仟元(4000元),还剩肆万壹仟元整(41000元),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还款计划:到2018年底农历年30日前后20天还百分之五…共五年还清,以上肆万伍仟元(45000元)利息不要,双方不得毁约,双方同意签字,冯书光(捺手印),证明:这个还款计划是冯书光2014年3月3号前荣振芳的欠条,欠条已丢失,永久作废,2017年8月12号,157××××7430,荣振芳(捺手印)。今收到冯书光还叁佰元整,2018年正月20日,荣振芳。今收到冯书光壹仟元整,2019年2月12号,荣振芳。”综上,被告冯书光共欠原告荣振芳借款本金45000元,还款53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
一、被告冯书光向原告荣振芳借款3万元并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荣振芳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冯书光有还款的义务。2017年8月12日双方又依据上述《证明》达成协议,约定原告荣振芳不在要求偿还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系双方处理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于准许,综上,被告冯书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700元(45000-5300);
二、原告庭审中称2017年8月12日双方签署的协议存在欺诈行为,系被告冯书光欺骗原告荣振芳签的字,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综上所述,部分支持原告荣振芳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书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荣振芳借款本金39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62.5元,由被告冯书光负担408元,原告荣振芳负担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瑞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