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0115执7128号
申请执行人:周莉萍,女,汉族,1969年10月31日生。
申请执行人:刘克俭,男,汉族,1935年11月26日生。
申请执行人:刘宁生,男,汉族,1993年11月7日生。上列三申请执行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拥军,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闫心虎,男,汉族,1990年5月1日生。
被执行人:魏进义,男,汉族,1976年9月9日生。
被执行人:马鞍山市鑫浩源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060843616D,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旗南路**。
法定代表人:叶家景。申请执行人周莉萍、刘克俭、刘宁生与被执行人闫心虎、魏进义、马鞍山市鑫浩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115民初33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判决书,魏进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周莉萍、刘克俭、刘宁生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损失计192131.87元,闫心虎、马鞍山市鑫浩源运输有限公司对魏进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闫心虎、魏进义、马鞍山市鑫浩源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案件受理费5171元。因闫心虎、魏进义、马鞍山市鑫浩源运输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周莉萍、刘克俭、刘宁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17)苏0115民初33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查控,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扣划闫心虎银行存款25243元、马鞍山市鑫浩源运输有限公司14928元、魏进义7932元,合计48103元,查封马鞍山市鑫浩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马鞍山市牌照汽车共计25辆(含案涉车辆皖E×××**),查封魏进义名下皖C×××**汽车,但未能扣押上述车辆,未能调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不动产、车辆等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魏进义向本院交付15000元,本院解除对皖E×××**汽车的查封。魏进义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一致意见,由魏进义以35000元的价格自行变卖皖C×××**汽车,变卖后将35000元交付本院,本院解除对皖C×××**汽车查封。本案已执行到位63103元,收取执行费2782元,发还申请执行人60321元。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予以信用惩戒。本案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朱从军
审 判 员 尹之荣
审 判 员 刘建民
法官助理 孙长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戚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