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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791民初670号

670上海广熙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与露杰(连云港)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09-12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广熙酒店设备有限公司;露杰(连云港)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91民初670号

原告:上海广熙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黄海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康,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露杰(连云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朱山路**iv> 原告上海广熙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熙酒店设备公司)与被告露杰(连云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露杰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熙酒店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康到庭参加诉讼,露杰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熙酒店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支付合同尾款30808元及承担诉讼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作为买方)与原告(作为供应商)于2015年7月27日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总价为383360元。原告方于2015年11月25日将被告所采购的货物全部送交完毕,被告方也签署了相应的《项目签收/验收单》。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送达了与合同价款金额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方至今尚余30808尾款未予以支付。原告多次通过电话、邮件等方式向被告提出付款要求,最后一次是2017年8月25日。被告方财务也确认有该笔款项未支付。但被告方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 露杰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一份采购合同、三份采购订单(两份是附件,一份增加订单)、被告签署的收货记录、邮件催款记录、被告财务出具的欠款数字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审核,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月原告广熙酒店设备公司(卖方)与露杰食品公司(买方)就买卖冷冻柜等设备一事签订了两份《采购合同》,合同总价为383360元,双方又在2015年11月10日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29100元。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买家首付款为60%(采购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第二次付款在到货后45-60天内付清95%工程总款,第三次付款在项目验收后付清尾款5%。2015年11月25日广熙酒店设备公司将露杰食品公司所购货物全部送交完毕并签署了《项目签收/验收单》,确定订单上的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正常使用。被告露杰食品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7年9月,露杰食品公司聘请上海玛泽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的会计报表进行审计,露杰食品公司向广熙酒店设备公司发送一份企业往来询证函,该询证函中注明:截止2017年8月31日,露杰食品公司尚欠广熙酒店设备公司应付账款30808元。后广熙酒店设备公司多次向露杰食品公司催要货款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冷冻柜等设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于2015年11月25日经露杰食品公司验收完毕完成交货。双方在合同中均约定买方露杰食品公司应在项目验收后付清尾款5%,被告发送给原告的询证函中确认截止2017年8月31日尚欠原告30808元货款未支付。被告露杰食品公司到期尚欠原告广熙酒店设备公司货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8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露杰(连云港)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广熙酒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808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原告已预交),由露杰(连云港)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坤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婉玥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