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921民初1316号
原告:孟金标,男,1982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中华南大街**一江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622458830。
法定代表人:杨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玖蔓、袁超,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金标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金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玖蔓、袁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0月1日23时40分许,原告孟金标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岐银线64+300米沧东工业园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沧县大白冢段时与同向行驶张倩驾驶的冀A×××**、冀A×××**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倩负次要责任。张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300元。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核实事故车辆大架号、年检情况,驾驶人员驾驶证是否合格有效,在无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情形下,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赔付完毕后,以不超过30%比例由商业三者险赔付;本案中原告将侵权人张倩撤诉,请法院依法核实诉讼主体是否合法;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日23时40分许,原告孟金标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岐银线64+300米沧东工业园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沧县大白冢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张倩驾驶的冀A×××**、冀A×××**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倩负次要责任。张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孟金标被送往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日。经本院委托,2019年4月9日,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原告孟金标之误工期15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60日,二次手术费用约6000元。经本院委托,2019年1月24日,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公估报告书,评定原告的车损为8180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6053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抄件、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公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28136.33元2、伙食补助费1700元(住院17天*100元/天)3、营养费2700元(鉴定90天*30元/天)4、二次手术费6000元5、误工费31383元(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按照2019年交通运输业76366元/年/365天*150天)6、护理费9000元(原告妻子护理,月平均工资4500元,计算90天)7、交通费1000元8、三期鉴定费1600元9、车损81800元10、车损鉴定费6053元。为证明以上损失,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原告身份信息。证据2、事故认定书一份,予以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3、原告车辆行车证、司机驾驶证、司机从业资格证、沧县明大汽车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并且该车辆系原告实际所有。证据4、被告保险单复印件两份,予以证实被告张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证据5、医药费发票6张,住院病例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明细清单一份,予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费用以及伤情治疗经过。证据6、家庭关系证明一份,护理人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予以证实护理人与原告的关系及因护理而产生的误工费。证据7、原告从业资格证一份,予以证实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证据8、车损鉴定一份、予以证实原告车辆损失。证据9、三期鉴定报告一份,予以证实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限。证据10、鉴定费发票3张,予以证实原告为确定损失而产生的必要鉴定费总计为7653元(其中车损鉴定费6053元,三期鉴定费16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请法院依法核实医疗费实际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原告仅提交误工人员的从业资格证,只能证明其具有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资格,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该份职业,我方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护理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护理人员的月平均请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合同备案、工资发放明细银行流水、纳税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中领取人没有签字,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交通费票据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付,车损请法院酌定。其他无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张倩撤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倩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并致原告受伤,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沧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本院确定原告可以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营养费为2700元(按照30元/日标准计算)。二次手术费确定为6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河北省医疗门诊收据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原告可以主张的医疗费为28136.33元。原告提交的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酌定按照河北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报告,原告可以主张的误工费为16417元,护理费为6567元。原告主张人伤鉴定费1600元,系原告为确定原告的损失而支出的必然损失,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及必要的护理人员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可以主张的交通费为700元。原告主张车损81800元,提交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程序合法,内容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车辆损失确定为81800元。原告主张公估费6053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而支出的必然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人身损失为62970元,财产损失为87853元,共计150823元。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37284元,超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张倩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计款34062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713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金标各项损失37284元(以上款项汇至沧州银行气象支行6214220106200059806原告孟金标个人卡号内)。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金标各项损失34062元(以上款项汇至沧州银行气象支行6214220106200059806原告孟金标个人卡号内)。
三、驳回原告孟金标其它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7元,由原告孟金标负担15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863元(以上款项汇至沧县农村信用联社府前信用社273030121001736373原告孟金标个人卡号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业银行北环支行,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缴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缴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审判员 刘淑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