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312执979号申请执行人贾广春,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薛利,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申请执行人贾广春与被执行人薛利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312民初69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2月18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16200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143元。同时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书上载明“无法提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通过司法专邮的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信用风险惩戒提示、传票、被执行人须知、告知书,限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分别于2019年2月19日、2019年3月21日、2019年6月18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证券、支付宝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薛利名下有存款可供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冻结了被执行人薛利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存款,因冻结金额较小,暂未做出扣划措施,冻结期限一年,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21日止。3、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2019年3月21日、2019年6月18日通过执行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徐州市车管所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薛利名下有苏C×××**号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2019)苏0312执979、980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9年2月2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薛利名下苏C×××**号机动车一辆,查封期限二年,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2021年2月25日止,因未找到该车辆,暂未做出扣押措施。4、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2019年3月21日、2019年6月18日向不动产登记局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5、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2019年3月21日、2019年6月18日向国土资源局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土地信息。6、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2019年3月21日、2019年6月18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工商登记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工商登记信息。7、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到被执行人家中寻找被执行人,一直未找到被执行人,经向附近邻居了解,被执行人常年不在家中,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张贴传票及法律文书。8、因被执行人薛利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报财产,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薛利采取司法拘留15日,后因被执行人薛利下落不明,暂未实施拘留措施。9、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将被执行人薛利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10、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通过限高系统将被执行人薛利限制高消费。11、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所享有的权利及义务,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16200元,本院共执行到位案款0元,未执行到位16200元。对尚未执行到位的案款,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六条,
裁定如下:终结(2018)苏0312民初697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孔祥进
审判员 陈卫东
审判员 吕书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方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