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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302民初3530号

唐毅与周治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12-23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毅;周治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302民初3530号原告唐毅,男,汉族,1995年5月15日生,住曲靖市麒麟区。被告周治平,男,汉族,1996年1月21日生,住曲靖市麒麟区。

原告唐毅诉被告周治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治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2月23日,被告周治平从原告处借款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但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一直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周治平偿还原告欠款4000元;2、被告周治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治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3、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因被告下欠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多次主张的事实。被告周治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治平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9年1月18日,原告唐毅因其哥结婚需要,便委托被告周治平购买香烟,当日原告即向被告转账交付了人民币6900元。被告周治平在取得原告交付的款项后,代原告购买了价值2900元的香烟,剩余款项原被告于2019年2月17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周治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周治平于2018年12月23日向唐毅借款4000元整,于2019年2月17日还,借款人:周治平,2018年12月23日”。欠条出具后,被告周治平未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9年1月18日,原告委托被告购买香烟,并向被告交付货款6900元,后被告仅购买了价值2900元的香烟,对余下货款未予归还。后经原被告和解重新达成债权债务协议,双方之间建立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被告也应履行借款的归还义务,未履行即应承担违约责任。虽原告提交的欠条载明的借款时间与其转账记录时间不相符,但原告做出了合理的说明,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了锁链,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4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治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唐毅人民币4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治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张朝波

审判员  高 飞

审判员  刘春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崔 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