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02民初4419号
原告:郝坚,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王三宝,住吉林省长春市。 原告郝坚与被告王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郝坚到庭参加诉讼。王三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三宝向郝坚偿还借款5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三宝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5日王三宝因资金紧张向郝坚借款53000元用于周转,写下欠条。后郝坚多次向王三宝催要欠款,均遭到拒绝,故郝坚诉至法院。 王三宝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郝坚与王三宝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19日郝坚将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596506********的信用卡交予王三宝,王三宝用该卡消费。2015年11月15日王三宝给郝坚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郝坚人民币伍万叁仟元整”。 2016年5月21日王三宝通过其妻子王莉向郝坚还款5000元,2016年11月30日王三宝向郝坚还款5000元。 2018年5月11日郝坚向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王三宝,2018年9月28日郝坚自愿申请撤诉,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103民初1670号民事裁定,准许郝坚撤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三宝于2015年11月15日给郝坚出具了欠条一份,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三宝应对郝坚进行还款。郝坚与王三宝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郝坚自认王三宝于2016年还款了1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郝坚的还款转账记录,因此该10000元应从借款中扣除,结合郝坚的诉讼请求,故王三宝应偿还郝坚借款4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王三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郝坚借款43000元; 二、驳回郝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元、公告费560元,由王三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丽娟
人民陪审员 马月华
人民陪审员 伊永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昊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