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23民初1841号
原告:惠东县吉隆东鸿五金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惠东县吉隆镇东洲洋上东洲村民留用地A-C:20B-22A。
法定代表人:李佳洪。
被告:惠东县吉隆诚信刀模厂,住所地惠东县吉隆镇金华三路六巷3号。经营者:叶兴禄,男,1973年0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原告惠东县吉隆东鸿五金材料经营部与被告惠东县吉隆诚信刀模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李佳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东县吉隆东鸿五金材料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共计37659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6年5月起以惠东县吉隆诚信刀模厂名义经常在原告经营的惠东县吉隆东鸿五金材料经营部赊购原材料,直至2018年1月1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48659元,有被告签名确认收货单2份和被告签名确认《欠条》1张给原告执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仅支付了11000元,剩余的37659元自2018年6月18日起分文未还。被告惠东县吉隆诚信刀模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关于本案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于2017年5月29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40465元,结欠后被告又赊购了两次货物,货款总计48659元。为此,原告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销售单原件两份。该欠条载明:“兹欠惠东县吉隆东鸿五金材料经营部,货款人民币肆万零仟肆佰陆拾伍元整(¥40465元),双方此后若因此引发纠纷,同意至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仲裁处理。此据”;欠款人签名一栏落款为“叶兴禄”并捺有指印,同时载有“欠款人身份证号码:”、“欠款人身份证地址:江西省××乡××号”,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29日。2017年10月1日的销售单载明客户为诚信刀模厂,货款金额为7081元,并有“叶兴禄”的签名。2018年1月1日的销售单亦载明客户为诚信刀模厂,货款金额为1113元,收货人一栏有“叶兴禄”的签名。上述单据载明的货款数额合计48659元。原告自认有收到过被告支付的货款11000元,被告仍拖欠货款37659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其陈述一致,能相互印证,亦符合本地交易习惯。在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或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认定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3765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7659元,有经被告经营者确认的欠条及销售单原件为据,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计付利息诉请。因原、被告没有约定付款日期及逾期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可自立案之日即2019年4月2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计付。被告惠东县吉隆诚信刀模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东县吉隆诚信刀模厂(经营者叶兴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惠东县吉隆东鸿五金材料经营部支付货款3765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货款37659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惠东县吉隆东鸿五金材料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元,由被告惠东县吉隆诚信刀模厂(经营者叶兴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练新贵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吴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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