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582民初496号
原告:施罗顺,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村民,华阴市宏顺石某某股东,现住华阴市。
被告:李志华,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村民,现住西安市莲湖区。
原告施罗顺与被告李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罗顺、被告李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罗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处被告李志华偿还原告石某某款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华阴市XX镇六一路口有石某某。2018年5月份,被告买原告的石某某,欠原告石某某款25000元,被告在2018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2018年12月31日还款,但被告逾期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李志华辩称,2018年5月,其本人并未购买原告的石某某,是出于人情关系,同意将原告的石某某放在华县宏发二厂,双方都可以卖售。现在原告的石某某还在华县宏发二厂放置,欠条是原告带了3、4个人逼迫其书写的,故其不承担还款的责任。本院对争议证据认定如下:被告认为自己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欠条,但被告证人李某某出庭陈述,出具欠条时原告并没有语言、行为威胁。相反,原告提交证据包括被告出具的欠条,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证人杨某某、黄某某出庭作证陈述,能够相互印证2018年4月被告联系运输,将货拉至自己宏发二厂;9月28日在被告办公室,还有其他人在场情况下,原被告算过账后被告出具了欠条;2018年底、2019年初原被告微信聊天原告多次催款时,被告亦未提出双方没有合同欠款,或者辩解原告胁迫等,只是以自己款不足为由拒付。所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陈述能够形成证据链,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施罗顺与被告李志华各自加工经营花岗岩石某某,原告任股东的华阴宏顺石某某公司和被告任股东的宏发二厂多有石某某销售往来业务,2018年4月份,被告联系原告,原被告商议由被告联系运输负担运费,将原告三车石某某拉到被告宏发二厂销售;被告在2018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条兹欠到施罗顺石某某款人民币大写贰万五仟元整,25000元(注2018年12月31日为还款期)2018年9月28日李志华”,李志华署名左下并注李志华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原告在约定还款期限临近微信聊天催款时,被告以自己款不足为由拒付,被告将石某某已经销售部分,其余在被告华县宏发二厂存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石某某买卖合同是否成立、被告出具欠条时是否受胁迫。被告认为自己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欠条,但被告证人李某某出庭陈述,出具欠条时原告并没有语言、行为威胁,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胁迫行为;相反,原告二名证人能够证明被告联系运输,将货拉至自己位于华县宏发二厂;在被告办公室,还有其他工人、要账的人在场情况下,原告及同行的两人无论语言、行为均无胁迫之意,原被告算过账后被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在约定还款期限临近微信聊天催款时,被告亦未提出双方没有合同欠款,或者辩解原告胁迫等,只是以自己款不足为由拒付。之后,被告没有就是否被胁迫报警或诉讼撤销该欠条,被告不作为、放弃权利的行为也印证其主张原告胁迫的事实不存在。故被告辩解自己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欠条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自己欠原告施罗顺石某某款25000元,并注明了还款期,应当按原告证据链认定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石某某款事实清楚,原告主张按欠条支付石某某款25000元于法有据,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施罗顺石某某货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李志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钢铁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严晓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