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8民初3077号原告西安鄠邑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XX路十字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鲁建昌,执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执权,系该公司光明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高志文,男,195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鄠邑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高富兴,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鄠邑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原告西安鄠邑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鄠邑农商银行)诉被告高志文、高富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鄠邑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执权及被告高志文、高富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鄠邑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志文、高富兴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143221.82元(该利息为截止2019年5月14日之利息),本息暂计为208221.82元;2、依法判令被告高志文、高富兴支付该款自2019年5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9.125‰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3月27日,高志文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日,高富兴作为保证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65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结清贷款本息,现依法起诉。
被告高志文答辩称, 2008年贷款及我弟弟担保均属实,我现在想还但现在没有能力。
被告高富兴答辩称,我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鄠邑农商银行举证如下:1、借款申请书、还款承诺书;2、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3、担保书及保证担保合同;4、贷后检查报告两页。被告高志文、高富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高志文、高富兴无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2008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高志文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实际为被告高志文借新还旧)。借款金额65000元,期限5年,月利率为12.75‰,逾期利率加罚50%;被告高富兴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志文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高富兴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年5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鄠邑农商银行与被告高志文订立了借款合同,又与被告高富兴订立了保证担保合同,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高志文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并清偿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高富兴未履行保证人的担保清偿义务,亦构成违约。故原告鄠邑农商银行要求被告高志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高富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志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陕西鄠邑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5000元及该款自2008年3月 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按月利率12.75‰计付的利息及相应罚息。
二、被告高富兴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4420元,由被告高志文、高富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卜凯丰     陪  审  员  党红艳     陪  审  员  马廷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邢蓓蕾20190118307791610125659319550309610XXXXXXXXXXXXXXX19710423610XXXXXXXXXXXXXXX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