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02民初1353号
原告:枣庄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街道田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593622488C。
法定代表人:盛春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梅,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万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枣庄市市中区崮山路**第**。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067389989Y。
法定代表人:田加林,执行董事。 原告枣庄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万鑫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枣庄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梅与被告枣庄万鑫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枣庄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47386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47386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0日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誉德华苑住宅楼”工程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被告并未依约支付混凝土款。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3868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枣庄万鑫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具体货款数额双方没有结算。被告给原告供的沙料也没有算账,我和原告算账后才能确定欠款数额。违约金不应承担,当时送混凝土的时候是原告主动停止供应的。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2日,枣庄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卖人)与枣庄万鑫贸易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誉德华苑住宅楼;工程地点:光明东路以南、解放中路以东、人民东路以北、锦龙巷以西;建设单位:枣庄新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山东德标建筑有限公司;预计工程总需求方量:23000方。
二、预拌混凝土品种、规格、数量及结算价格(单位:人民币元/立方米):强度等级分别为C15、C20、C25、C30、C35、C40、C45;单价(元)分别为320、330、340、350、360、370、390;数量:各种不同强度等级混凝土数量以实际用量为准。……五、结算条款:1.双方选择的结算条件为滚动结算,按月结算混凝土货款,以实际签收的混凝土数量为结算依据,每月月底双方进行对账确认,次月10日前结算总款的百分之五十,剩余总款的百分之五十等主体封顶后一月内结清;2.买受人中断使用混凝土连续超过三十日的,不论上述结算条件是否成就,均应于第三十日之日起的十日内结算货款;3.结算形式:买受人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必须是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如支付承兑汇票应按月息1%的利率进行贴息,不得以其他形式代替支付混凝土货款;4.买受人应按以上约定向出卖人支付货款,以确保混凝土供应的顺利进行,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出卖人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由买受人承担;5.买受人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逾期三十日以上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应付款金额的20%要求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枣庄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枣庄万鑫贸易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在此期间双方进行了对账,分别签订了《对账确认书》四份。编号为ZZ-2018-05-07的《对账确认书》载明:对账时间自2018年4月27日至2018年5月27日,前次对账欠款额334160元,本次对账欠款额2073105元,累计对账欠款额2407265元;编号为ZZ-2018-06-16的《对账确认书》载明:对账时间自2018年5月28日至2018年6月25日,前次对账欠款额2407265元,本次对账欠款额1813865元,累计对账欠款额4221130元;编号为ZZ-2018-07-004的《对账确认书》载明:对账时间自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7月26日,前次对账欠款额4221130元,本次对账欠款额349280元,累计对账欠款额4570410元;编号为ZZ-2018-08-001的《对账确认书》载明:对账时间自2018年7月27日至2018年7月29日,前次对账欠款额4570410元,本次对账欠款额168270元,累计对账欠款额4738680元。上述货款枣庄万鑫贸易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枣庄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至本院。庭审中,枣庄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向枣庄万鑫贸易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货款总额为6038880元,枣庄万鑫贸易有限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枣庄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枣庄万鑫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19日付款50万元、2018年6月23日付款10万元、2018年6月24日付款10万元、2018年6月26日付款200元、2018年7月12日付款10万元、2018年7月16日付款10万元、2018年7月23日付款20万元,2018年7月26日付款20万元,共计付款1300200元,对于付款情况枣庄万鑫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称记不清了,但庭后对此未提出异议;枣庄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另主张向枣庄万鑫贸易有限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8年7月29日,因为枣庄万鑫贸易有限公司严重逾期支付货款,枣庄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停止供应了混凝土,依据《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五条第2款的约定,枣庄万鑫贸易有限公司应自供货结束后三十日起的第十日支付货款,枣庄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自2018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枣庄万鑫贸易有限公司对于最后一次供货时间、因拖欠货款枣庄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停止供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枣庄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万鑫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签约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在依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枣庄万鑫贸易有限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尚欠货款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商品混凝土,但被告未及时清偿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7386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枣庄万鑫贸易有限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逾期付款而停止供应混凝土以及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的时间均未提出异议。原告枣庄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时间为2018年7月29日,按照《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五条第2款“买受人中断使用混凝土连续超过三十日的,应于第三十日之日起十日内结清货款”的约定,原告要求自2018年10月2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日期在应付货款日期之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原告以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为由自动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按照《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逾期三十日以上的,按应付货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上述计算的违约金不应超过应付货款金额的20%。
被告枣庄万鑫贸易有限公司辩称系原告主动停止供应混凝土,不应支付违约金。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系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停止供应混凝土,被告以此为由抗辩不应支付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枣庄万鑫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枣庄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欠其沙款需要算账,因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沙款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对此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万鑫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枣庄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7386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7386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违约金计算数额如超过欠付货款4738680元的20%即947736元,违约金按照947736元支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枣庄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09.44元,减半收取22354.72元,由被告枣庄万鑫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启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扈骁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