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722刑初5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江西省信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信丰县。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8年7月23日被信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信丰县看守所以其属不应当收押对象为由建议变更强制措施,同日信丰县森林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经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9月7日由信丰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辩护人何达锋,江西灵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康某某,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江西省信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信丰县。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信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9月1日由信丰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辩护人康年生,男,系康某某胞兄。辩护人周明华,江西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某,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江西省信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信丰县。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信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9月1日由信丰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建华,江西灵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刑诉[201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康某某、朱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曲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康某某、朱某某及康某某、朱某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开庭审理后,被告人曾某某委托了江西灵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何某2为其辩护,何某2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本案经信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因建设信丰县小河镇至虎山乡龙州公路,架设新高压线需对架线区域内所生长的影响施工的树木进行砍伐或削枝。在镇、村安排下,信丰县铁石口芫莆村莲塘面小组干部朱某某等人对需砍伐的松、杉、阔叶树及樟树进行了标识和指定,以1200元卖给曾某某砍伐,但组干部对标识砍伐树木中有樟树的情况没有上报。而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曾某某擅自雇请民工康某某砍伐樟树等树木。康某某明知樟树系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仍使用油锯对该村莲塘面小组驼背岭山场靠河边的樟树等树木实施砍伐。在砍伐过程中,朱某某到场监督砍伐树木,收受曾某某给付的辛苦费100元。经鉴定,被采伐的樟树十一株均属野生香樟,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立木蓄积量为3.6095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康某某、朱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罪追究刑事责任。曾某某系主犯,康某某、朱某某系从犯,朱某某有坦白情节。建议对曾某某在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左右量刑,并处罚金,对康某某在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左右量刑,并处罚金,对朱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左右量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另,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现场勘察照片及村民对曾某某的谅解书和芫甫村委会张某4的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其辩称,我们是帮国家、政府做事,现在搞得我们来受罪。辩护人何达丰辩护意见:建设信丰县小河镇至虎山乡龙州村公路,架设高压线是国家工程,林木采伐许可证应当由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办理;起诉书指控组干部对标识砍伐树木中有樟树的情况没有上报与曾某某没有关联;把被告人曾某某列为本案主犯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人曾某某具有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等法定及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康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其辩称,架设高压线是为国家做事,有领导和老板在,我只是民工,觉得这事我有点冤。辩护人周明华辩护意见:被告人康某某及同案人并非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申请主体;康某某系受雇做工得了少量工钱,所砍树木均已标识或受雇主等人指使;本案相对于一些故意伤害等恶性暴力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小;被告人康某某具有自首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辩护人康年生辩护意见:当时砍伐现场有干部在场,树木上也有砍伐标识,说明康某某没有砍伐上的主观故意;村干部在出问题后推卸责任,镇干部欧某多次去了砍伐现场却不知道有樟树,很不应该;被告人康某某具有坦白和自首情节,如一味地过高追究普通百姓的责任而不追究干部责任,这很不公平。辩护人康年生提供了小江镇老圩村委村出具的证明。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其辩称,砍伐的樟树不是村里指定砍伐的树木,指定砍伐的只有三株。辩护人陈建华辩护意见:被告人朱某某所在的村小组接受的是上级的指示命令,没有追究村小组其他参与人的刑事责任有失公平;架高压线是为了提高人民生活水平,被告人不存在社会危害性;被告人朱某某砍伐的樟树为三株,这不应该算在朱某某身上,应算在村小组上面;被告人朱某某也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陈建华提供了朱某某的谅解书等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被告人曾某某、康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另案被告人朱过生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朱某1、张某1、许某、何某1、谌某、邱某1、张某2、朱某2、朱某3、赖某1、朱某4、张某3、张某4、欧某、曾某、谢某、丁某、甘某、邱某2、赖某2等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侦查人员在砍伐现场提取送检物照片,信丰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非税收入票据,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康某某、朱某某违反国家森林资源保护规定,未经批准非法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香樟树,致使森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砍伐香樟树十一株,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森林公安机关于2018年7月6日立案,被告人曾某某于2018年6月11日在森林公安机关第一次接受询问即主动交待了其砍伐樟树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康某某于2018年6月12日第一次接受森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也主动交待了本人砍伐樟树的犯罪事实,二人行为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待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康某某、朱某某对砍伐林木未经审批的事实是明知的,其故意犯罪的主观意图明显。被告人曾某某在本案中起主导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康某某、朱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的辅助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曾因赌博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属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第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曾某某的刑期自2018年9月7日起至2023年3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康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康某某的刑期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21年7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各被告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款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赣
人民陪审员 池尧辉
人民陪审员 肖芳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