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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52民初2026号

莫银全陈凤琼与重庆市潼南鹏达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08-0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莫银全;陈凤琼;重庆市潼南鹏达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52民初2026号

原告:莫银全,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

原告:陈凤琼,女,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春,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潼南鹏达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梓潼街道办事处体育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203695682W。

法定代表人:黄文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薪,重庆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重庆曾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莫银全、陈凤琼与被告重庆市潼南鹏达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银全、陈凤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春、被告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薪、付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银全、陈凤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重庆市潼南区XX街道办事XX小区XX号住房一套,并于当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359343元,被告应于2015年10月1日前将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的房屋交付原告。原告按照约定缴纳了全部购房款和代收款项。2015年9月,原告收到被告函件通知称涉案房屋已通过竣工验收且符合交付条件,原告遂安排时间办理了接房手续。但后来原告了解到涉案房屋在接房时并不符合交付条件,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未通过项目竣工验收。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被告鹏达公司辩称,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属实,被告已按约定交付房屋,不存在违约行为;即使被告违约,也应当按照按日万分之0.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而非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莫银全、陈凤琼(乙方)与鹏达公司(甲方)订立《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潼南区XX街道办事XX小区XX号房屋出售给莫银全、陈凤琼,建筑面积110.19平方米,成交价359343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合同第七条“交房期限及交付条件”约定甲方于2015年10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的商品房交付给乙方使用。合同第九条“甲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除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遭遇不可抗力情况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逾期在30日之内的,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交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交付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莫银全、陈凤琼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0月1日前付款359343元,2015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退还面积差异款6261元。鹏达公司于2015年10月1日将商品房交付给了莫银全、陈凤琼,涉案房屋于2015年9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于2017年6月8日通过消防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所自愿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同约定,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房屋的交付使用必须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且须经过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合格。本案中,涉案房屋虽于2015年9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但涉案房屋在交付时并不具备交付条件,于2017年6月8日才通过消防验收,因此,被告已构成逾期交房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其逾期交房的期间应为2015年10月2日—2017年6月8日(共计616天)。原告主张涉案房屋于2018年10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但其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中载明的工程开工时间为2012年4月18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1月18日,实际被告已于2015年10月1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故该竣工验收意见书内容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符。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载明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5年9月28日,原告亦没有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采信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根据合同第九条关于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该违约金以原告已支付的房款为基数,并根据被告退还面积差异款金额及日期,按日万分之0.1的标准计算,据此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168.22元。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万分之0.1的标准计算过低,要求调高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比例,但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合同约定部分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潼南鹏达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莫银全、陈凤琼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168.22元。

二、驳回原告莫银全、陈凤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重庆市潼南鹏达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 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 法

书 记 员  吉泉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