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豫15行初162号原告张诗合,男,汉族,1951年1月26日生,住固始县。原告代秀华,女,汉族,1965年2月15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系原告张诗合之妻。委托代理人代敦成,河南上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于海忠,区长。委托代理人孙莹莹,女,该区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苏长宏,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五星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徐启顺,主任。出庭负责人李本均,男,该办事处纪工委书记。委托代理人曾涛,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诗合、代秀华诉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浉河区人民政府五星街道办事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行政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8)豫15行初33号行政判决。张诗合、代秀华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9日作出(2018)豫行终2378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重新立案后,于5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诗合、代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敦成,被告浉河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孙莹莹、苏长宏,被告五星街道办事处负责人李本均及委托代理人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诗合、代秀华诉称,2017年11月21日,原告夫妻为支持信阳市重点城市项目建设,与被告浉河区政府下设的五星办事处兵站路征收指挥部暂时签订《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自行拆除位于浉河区兵站路的房屋。征收指挥部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了其对征收指挥部未将其房屋一楼认定为商业经营性门面房、对其按人均40平方米安置后一次成型的多余房屋面积按820元/平方米补偿存在异议之事实。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对原告房屋一楼按门面营业用房性质给予补偿,对二楼及以上房屋按6,020元/平方米标准补偿。二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①信阳市浉河区五星办事处兵站路征收指挥部情况说明;②征收前后房屋照片现状、同区域的补偿价格。③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以证明二原告的房屋系经营用门面房,被告应按门面房给予原告补偿。
被告浉河区政府辩称,被诉《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应当撤销的情形;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起诉。该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第一组:《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以证明五星办事处兵站路征收指挥部与原告方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协议》,浉河区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二组:①《房屋征收安置协议》第四条,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货币补偿及奖励和补助共计人民币1,074,200元;②原告代秀华签字确认的补偿结算单544,977元;③原告代秀华签字确认的补偿结算单9,450元;第三组:①代秀华于2017年11月21日签字的领条,证明于当日领取补偿款1,608,627元;②原告代秀华于2017年11月21日签字的领条,证明原告代秀华领取20,000元。以上两组证据以二证明原告已经领取全部补偿款金额合计1,628,627元,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被告五星街道办事处辩称,其不是征收单位,而是征收实施单位,不是适格被告;其已按照《安置方案》对原告进行了补偿,《情况说明》仅是应原告保留诉权的一个说明,无实际意义;原告要求对其一楼按门面房予以补偿,二楼按6,020元/平方米予以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第一组: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二组:①信政文〔2017〕24号《信阳市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②信政文〔2014〕46号《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信阳市市区征收土地上附作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的通知》;③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文件公告〔2017〕21号《关于对兵站路贯通工程建设区域集体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决定的公告》。以证明对该区域进行征收是合法的,补偿都是有依据的。第三组:①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信房函〔2017〕43号《信阳市房产管理真心关于兵站路贯通工程大拱桥段涉及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所在区域商品房均价的复函》;②信阳市明宇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咨询结果报告》,证明已对所在区域房屋价格进行评估;第四组:①《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②五星办事处兵站路征收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征收协议签订后已履行完毕,原告领取了全部补偿款和奖励。经过庭审质证,二原告对二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二被告其补偿标准有误,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失;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不能证实原告的一楼系门面房,应以有关部门的认定为准;二被告对彼此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二原告及二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信阳市委、市政府将兵站路贯通工程列为“十件实事”之一。2017年10月12日,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作出信房函〔2017〕43号《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关于兵站路贯通工程大拱桥段涉及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所在区域商品房均价的复函》,同年10月19日,被告浉河区政府作出公告〔2017〕21号《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兵站路贯通工程建设区域集体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决定的公告》,将《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兵站路贯通工程建设区域集体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和《信阳市浉河区兵站路贯通工程建设区域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公告。同年11月21日,原告代秀华与信阳市浉河区五星办事处兵站路征收指挥部签订《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对涉案房屋征收事项作了约定。同年11月21日,原告领取全部补偿款160.8627万元,11月30日,原告领取奖励款2万元。2017年11月21日,信阳市浉河区五星办事处兵站路征收指挥部出具《情况说明》:为支持推进兵站路征拆进度,原告代秀华、张诗合暂时先签订《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先行领取补偿款……对一楼四间房屋是否为门面房存在异议(四间房一直营业中,证照齐全),对按人均40平方米安置后一次成型的多余房屋部分按820/平方米补偿标准存在异议,在签订协议后保留诉讼的权利。另,原告在开庭审理中当庭撤回要求撤销其签订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一、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浉河区政府作为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征收主体,是适格被告;被告五星街道办事处作为征收实施主体,亦是适格被告。
二、原被告签订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虽系双方在未在受到胁迫情况下签订,但对部分事实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浉河区五星办事处兵站路征收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为支持推进兵站路征拆进度,原告代秀华、张诗合暂时先签订《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先行领取补偿款……对一楼四间房屋是否为门面房存在异议(四间房一直营业中,证照齐全)。为了支持推进兵站路征拆进度,原被告双方在先行签订安置协议时,对一楼四间房屋是否为营业性用房存在争议,给予了明确记载说明。原告现起诉请求对双方争议的四间房屋按营业性用房性质给予补偿,有事实依据。但因《信阳市浉河区兵站路贯通工程建设区域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明确规定了“被征收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和使用性质以相关证件记载或辖区政府认定为准……”,该方案明确说明对存在争议的房屋使用性质问题,应由被告浉河区政府依法作出认定,为化解争议,本院宜责令被告浉河区政府在30日内对双方争议的一楼四间房屋使用性质作出认定。
三、原告对《信阳市浉河区兵站路贯通工程建设区域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未提出异议,该方案载明“与原房屋同为一次性建成且结构相同的房屋按照《信阳市市区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的通知》(信政文[2014]46号)规定的房屋补偿标准执行”,该通知确定的补偿标准是820元/平方米,而不是6,020元/平方米。原告起诉要求对其二楼及以上房屋按6,020元/平方米标准进行补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在30日内对双方争议的一楼四间房屋是否是营业性用房作出认定;
二、驳回原告张诗合、代秀华要求对其二楼及以上房屋按6,02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浉河区政府五星街道办事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红莉
审判员 彭 晨
审判员 阮晓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樊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