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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323民初454号

郎翠英与石学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11-28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郎翠英;石学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323民初454号

原告:郎翠英,女,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葛亮,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学娟,女现居住地:大连市金州新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临江市)。

原告郎翠英诉被告石学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葛亮、被告石学娟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与朗福玉系夫妻,二人于2015年7月1日登记结婚。案外人朗福玉曾向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与朗福玉结婚前就已经认识,当时朗福玉知道自己已经癌症,其于生前就将其所有财产及债务一并转让给被告,其中就包括本案涉及的3.5万元借款。针对借款,被告是知情的,并且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017年12月31日还清。朗福玉于2015年8月10日因病去世。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是在2015年1月份才见到的原告,在此之前我不知道我丈夫朗福玉欠原告钱的事。我和朗福玉共同生活期间,他一直在花我的钱。为了还我的钱,他当时准备把房子卖掉,但没有人买,他就和我商量,在我将他的债务承担后,他把房子给我。现在房子一直也没有过户,无法卖出,我无力偿还债务,而且我身体也不好,也没有什么劳动能力。我认为本案涉及债务属于婚前债务,我是在不知道具体情况的情形下给原告出具的欠据,我不应当承担债务。我现在也不准备继承我丈夫的房屋了,也就不用承担债务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学娟与案外人朗福玉(已去世)于2013年结识,并于2015年7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郎翠英系案外人朗福玉姐姐。朗福玉生前将所欠原告债务3.5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意接受债务,并于2015年3月23日为原告出具欠据1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在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3.5万元欠款。案外人朗福玉同时将其房屋等相关财产附条件转让给被告。现原告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据1份、婚姻记录表1份在案为凭,被告提供遗赠协议1份(复印件)、病志1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借据证实被告拖欠钱款的事实,且被告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关于被告主张案外人朗福玉生前所赠房屋未能卖出,致使无力偿还债务,并称打算放弃继承财产,不想承担案涉债务的意见,因其客观上已经完成对案外人朗福玉生前财产的接受,并接受了债务转让,故被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石学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郎翠英欠款本金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石学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玉春

人民陪审员  林 琳

人民陪审员  周 颖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玉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