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5民初824号 原告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50号2号综合楼4层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MA07MP1U3W。 负责人洪基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檀晓卓,河北翔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哲,男,汉族,1983年8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 原告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千微石家庄分公司)与被告王建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檀晓卓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01690元(本金89300元,违约金89300元×24%×211天÷365天=12390元,自2018年1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8月27日),并支付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2、原告有权对被告王建哲抵押的福特牌小型车辆(车牌号:冀A×××××,发动机号:DA14939)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证据:《微贷网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电子合同确认书》、《借款人告知书》、《客户须知与免责声明》、收条、《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还款协议》、《汽车抵押借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 被告未答辩、举证。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被告王建哲(借款人)通过居间服务人微贷(杭州)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贷网”)向葛亚梅等5名出借人借款9.5万元,并以网络点击的方式签订了《微贷网借款协议书》(电子文本),被告另出具了《〈借款协议书〉电子合同确认书》。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9.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4月28日止。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方式为每月28日还利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逾期仍未还款,借款人除向出借人支付正常利息以外,还应每天承担逾期罚息(金额为未偿还本息的千分之八),且出借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借款人知晓并同意出借人于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可能将其因本借款协议而享有的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不特定的第三人,且转让次数无限定。同日,原告(甲方、债权受让人)与被告王建哲(乙方、债务人)、微贷网(丙方、债权转让人)签订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还款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 被告王建哲于2016年10月28日出具已收到借款9.5万元的收条一份。同日,被告王建哲与原告签订了《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将其所有的福特牌小型车辆(车牌号:冀A×××××,发动机号:DA14939)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10月28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 截止至2018年1月28日,被告还款5700,尚欠借款本金893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借款本金893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款本金89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出借人与被告王建哲、微贷网签订的《微贷网借款协议书》、原告与被告王建哲签订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建哲及出借人、微贷网签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还款协议》、被告王建哲签署的《〈借款协议书〉电子合同确认书》等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出借人依约向被告出借了款项,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协议约定,出借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原告向被告王建哲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有效,被告王建哲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微贷网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电子合同确认书》、收条、《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还款协议》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王建哲借款本金的数额为9.5万元,以及原告受让债权的数额包括借款本金9.5万元及《微贷网借款协议书》项下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被告借款后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借款本金9.5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签订的《微贷网借款协议书》约定:逾期罚息按未偿还本息总额的日千分之八计算。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款本金89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以其所有的福特牌小型车辆(车牌号:冀A×××××,发动机号:DA14939)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经办理了抵押车辆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对被告抵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转让款893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89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二、如被告到期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以其抵押车辆(福特牌小型车辆,车牌号:冀A×××××,发动机号:DA14939)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素华 陪审员 梁红旗 陪审员 狄赞琴 二0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狄若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