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冀0705民初1155号

张家口市中盈投资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宣化区塔儿村乡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12-18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家口市中盈投资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塔儿村乡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冀0705民初1155号

原告:张家口市中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经开区长城西大街**财富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1589692897A。

法定代表人:陶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塔儿村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塔儿村乡政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72MB0N16951W。

法定代表人:孟继斌,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英,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口市中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投资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塔儿村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塔儿村乡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中盈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议,向原告支付20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17.4167元;3.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28日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依据宣化县人民政府关于《京新高速公路三期建设征地折迁的通告》(宣政通告【2013】1号)的要求,原告作为被征收单位,积极配合被告开展征收拆迁工作。被告承诺15日内先行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0万元,待最终补偿协议签订后再具体结算。原告则须无条件配合被告拆迁工作,让施工单位全面进场施工并清理地表。协议书生效后,原告积极履行自身义务,京新高速施工单位目前已开始公路建设,而被告却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各种借口予以推拖。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不仅违反协议约定,更有违我国民法所倡导的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其他行政协议。”塔儿村乡政府与中盈投资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塔儿村乡政府(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中盈投资公司(法人)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中盈投资公司认为塔儿村乡政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应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家口市中盈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金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