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1023执34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兴安路28号一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83362918337。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轩,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陈书兵,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本院在执行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与陈书兵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的(2018)冀1023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保险赔偿款53591.46元,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570元,执行费704元。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9年3月8日通过法院电子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陈书兵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司法公开告知书、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自2019年3月6日开始,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线下查询被执行人陈书兵名下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及金融理财产品、无公司登记及股息红利、房产登记信息、无住房公积金、保险记录,陈书兵名下有汽车一辆,现已经被法院查封,但无法找到车辆的具体下落。支付宝及财付通账户无余额。 3、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约谈方式将被执行人陈书兵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不能提供有效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53591.46元未能执行。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陈书兵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于福彬
审判员 李永胜
审判员 靳志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