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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122民初1074号

覃美初与薛佑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12-23
所属地区
湖北省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覃美初;薛佑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122民初1074号

原告:覃美初,男,汉族,1956年7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磊,男,汉族,1983年8月2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娟,女,汉族,1984年4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儿媳,特别授权。

被告:薛佑新,男,汉族,1970年10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芳,女,1972年8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妻,特别授权。

原告覃美初与被告薛佑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覃美初诉称:2016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资本金40万元,依法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协议约定:被告需向原告履行“2016年底支付8万元、2017年底支付10万元、2018年底支付10万元”的义务。截至目前为止,原告尚有2017、2018年的投资回报共计20万元均未支付。鉴于被告酒店项目经营状况可能已经趋于恶化,被告及其近亲属已因其他诉讼而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被告已无能力履行《合作经营协议书》中的义务,被告经多次通知、催告后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书》,解除合同后,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返还40万元资本金及支付2017、2018、2019年度的投资回报及相应利息,各类费用共计63.1525万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本金和支付投资回报及相应利息共计63.152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佑新答辩:第一年合伙没有亏,分了红8万元,后因经济不景气,加上军运会在武汉召开,到处搞基建影响客流,所以亏损了没有能力分红。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合作经营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作经营酒店项目的权利义务的约定。证据二、原告与被告的短信记录(2019年1月1日),拟证明:双方合作经营第一年投资回报8万元,第二、三、四年每年10万元,第五年12万元,总计50万元投资回报。证据三、被告夫妻二人失信被执行人查询记录,拟证明:被告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证据四、原告与被告的短信记录(2019年1月6日),拟证明:被告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证据五、汇款记录、被告收到原告方40万元收据,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16日分六笔向被告汇款30万元,2015年11月24日汇款1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据,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40万元资本金。证据六、原告向被告邮寄的催款通知书及ems单据,拟证明:原告依法通知被告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对上述六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抗辩原告诉请,提交证据照片一组,拟证明:因基建导致店的招牌拆了几个月,影响了门店生意,并不是不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店门口只围了一段时间,对生意有一定影响。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4日原被告口头达成合作经营协议,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汇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6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内容:“甲方为被告薛佑新,乙方为原告覃美初。

一、甲方自有房产1-2楼投资开设酒店,经营餐饮业务,(房产所在地:武汉市金银湖南街3附88号)。

二、乙方向甲方开设的酒店项目投入自有资金400000元。

三、甲乙双方经协议认同:乙方向甲方酒店项目投入的400000元资本金是作为双方长期合作经营之用(5年至10年)。

四、甲、乙双方商定:甲方第一年度(2016年12月31日前)应付给乙方80000元。第二年度(2017年12月31日前)至第四年度(2019年12月31日前)甲方应支付乙方100000元,第五年度(2020年12月31日前)甲方应付给乙方120000元,每年度12月31日前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当年度的全部投资回报。

五、甲、乙双方商定:乙方不负责、不参与酒店的筹建装修经营及人员的招聘和管理工作,乙方对酒店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和义务。

六、甲、乙双方商定:甲方负责酒店的筹建、装修、证照的办理,人员的照片和管理。甲方全面负责酒店的经营管理,并对在此过程中产生的全部成本和收益承担法律责任和义务。

七、甲乙双方商定:在乙方对酒店的筹建和运营还没有参与到“共同出资、共同风险、共同经营、共享收益”之前,甲方对乙方投入的资金承担全部偿还责任。

八、甲、乙双方商定:双方签订协议后,乙方应于3天内向甲方投入全部资金400000元。

九、除遇不可抗力因素之外,双方中任何一方不得在协议期内要求解除或终止协议。

十、此协议期限为5年,自双方签字起生效,甲方将乙方投入的资本金100000元于2020年12月1日前返回给乙方,甲方将乙方投入的资本金300000元于2021年5月15日前返回给乙方。

十一、此协议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

十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决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在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16日分六笔向被告汇款30万元,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了收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共计40万元,2017年4月底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度的8万元,被告尚有2017、2018年的投资回报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要后合同期内未履行…”;本案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催收函、短信等,要求被告按期履行支付投资分红款,被告均未履行其主要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四条“甲、乙双方商定:甲方第一年度(2016年12月31日前)应付给乙方80000元。第二年度(2017年12月31日前)至第四年度(2019年12月31日前)甲方应支付乙方100000元,第五年度(2020年12月31日前)甲方应付给乙方120000元,每年度12月31日前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当年度的全部投资回报。”第五条“甲、乙双方商定:乙方不负责、不参与酒店的筹建装修经营及人员的招聘和管理工作,乙方对酒店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和义务。”第六条“甲、乙双方商定:甲方负责酒店的筹建、装修、证照的办理,人员的照片和管理。甲方全面负责酒店的经营管理,并对在此过程中产生的全部成本和收益承担法律责任和义务。”第七条“甲乙双方商定:在乙方对酒店的筹建和运营还没有参与到“共同出资、共同风险、共同经营、共享收益”之前,甲方对乙方投入的资金承担全部偿还责任。”等条款的约定,原告既不参与酒店的经营管理亦不对酒店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同时,庭审查明,原告在出资40万元后并未参与被告酒店的经营及管理等商业活动,只收取了2016年度的投资回报8万元。故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合作经营协议》明为合作经营,实为借贷关系。原被告约定的2017年度、2018年度、2019年度的投资分红款均超过了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覃美初与被告薛佑新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

二、被告薛佑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覃美初投资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覃美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300元,由原告覃美初承担300元,被告薛佑新承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波

审判员 黄红英

审判员 陈 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