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内0204执766号 申请执行某金融信息服务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负责人:杜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王某,住包头市。 被执行人王某,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本院在执行某金融信息服务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申请执行王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王某、王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王某、王某发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王某、王某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工商登记等信息;同时本院通过传统查控,被执行人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向申请人告知,且申请人也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 福 星
审判员 杨 子 敬
审判员 齐 海 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宏伟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