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82民初6007号
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该公司员工。
被告:冯者,女,1976年9月7日生,汉族,住邳州市。
被告:尚虎军,男,1980年6月26日生,汉族,住邳州市。
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冯者、尚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星、朱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者、尚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支付贷款本金99580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9.6.21为18959.21元,自2019.6.22起以本金99580元,按照年利率14.70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冯者、尚虎军系夫妻关系,2017年7月27日,被告冯者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向其提供10万元贷款支持,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11.31%。原告依约于2017年7月29日向其发放贷款10万元,到期日2018年7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预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该借款自2018年4月开始连续12个月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配偶失联,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冯者、尚虎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7日,被告冯者、尚虎军填写贷款申请书,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当日,被告冯者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船舶配件。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27日至2018年7月20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数据为准。第五条约定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按一下第二种方式还本付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十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第十六条约定贷款人在今后向本人寄送债权催收通知书,以及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向本人送达应诉材料的、判决书、裁定书及诉讼文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时,均可向本人在贷款人处借款合同上所提供的住所地地址进行邮寄送达。按预留地址邮寄送达本人拒收或与本人同住的其他人拒收的均视为送达;如出现本人外出无法接收的,视为相关文书已送达本人;如果地址发生变更,未及时书面通知贷款人进行变更的,贵行、法院及其他有权机关按借款合同上所提供的住所地地址邮寄均视为送达,本人对此不持任何异议。被告冯者合同最后一页签名捺印并预留了地址。原告依约于2017年7月29日向其发放贷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7月20日,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为年利率11.31%,按月结息。截至2019年6月21日,该笔贷款尚欠本金99580元,尚欠利息18959.21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个人信用借款合同》、贷款授信业务申请书、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通用凭证、身份证、户籍登记簿、结婚证、欠款明细、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形式完备、内容真实,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1.31%,原告主张逾期罚息年利率在11.31%水平上加收30%即14.703%。原告依约向被告冯者发放了贷款10万元,但其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及相关违约责任。该笔贷款系被告尚虎军与被告冯者共同申请,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被告尚虎军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被告冯者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了传票等诉讼材料,但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者、尚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580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9年6月21日为18959.21元,剩余利息以9958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4.703%,自2019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冯者、尚虎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孔令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孙志婷
书 记 员 胡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