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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705民初1142号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州泰华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拓普包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20-07-03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泰华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拓普包装有限公司;王洪建;丁海燕;蒋德贵;王来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5民初1142号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潍坊市胜利东街5139号。

法定代表人:郭虎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伟,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光,该单位职工。

被告:青州泰华食品有限公司,驻青州市弥河镇赤涧村。

法定代表人:王洪建,总经理。

被告:山东拓普包装有限公司,驻青州市弥河镇南蒋村

法定代表人:蒋德贵,总经理。

被告:王洪建。

被告:丁海燕。

被告:蒋德贵。

被告:王来凤。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州泰华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拓普包装有限公司、王洪建、丁海燕、蒋德贵、王来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伟、王增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州泰华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拓普包装有限公司、王洪建、丁海燕、蒋德贵、王来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州泰华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5万元,利息278084.34元(利息截止至2018年2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判令被告山东拓普包装有限公司、王洪建、丁海燕、蒋德贵、王来凤对以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4日,被告青州泰华食品有限公司由被告山东拓普包装有限公司、王洪建、丁海燕、蒋德贵、王来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原告办理借款275万元,期限自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贷款年利率为9.5%,逾期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借款,但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利息,已形成违约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青州泰华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山东拓普包装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王洪建未作答辩。 被告丁海燕未作答辩。 被告蒋德贵未作答辩。 被告王来凤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青州泰华食品有限公司签订2016年0913第9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青州泰华食品有限公司因用于偿还2015年0917第125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向原告借款2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年利率为9.5%,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年利率的基础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 2016年9月1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山东拓普包装有限公司、王洪建、丁海燕、蒋德贵、王来凤签订2016年0913第99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拓普包装有限公司、王洪建、蒋德贵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青州泰华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2016年0913第9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山东拓普包装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被告王洪建、蒋德贵分别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丁海燕、王来凤在保证人被告王洪建、蒋德贵的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并按手印。 2016年9月1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青州泰华食品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7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青州泰华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截止至2019年5月21日,被告青州泰华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5万元,利息870345.22元,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3份、借款凭证、账户明细、欠本息证明、欠本息明细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2016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青州泰华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山东拓普包装有限公司、王洪建、丁海燕、蒋德贵、王来凤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青州泰华食品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75万元,被告青州泰华食品有限公司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青州泰华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故被告青州泰华食品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5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9年5月21日的利息为870345.22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的民事责任。 被告山东拓普包装有限公司、王洪建、蒋德贵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青州泰华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山东拓普包装有限公司、王洪建、蒋德贵应分别对被告青州泰华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海燕、王来凤分别在《保证合同》上保证人被告王洪建、蒋德贵的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并按手印,故被告丁海燕、王来凤也应对被告青州泰华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拓普包装有限公司、王洪建、丁海燕、蒋德贵、王来凤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州泰华食品有限公司追偿。 被告青州泰华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拓普包装有限公司、王洪建、丁海燕、蒋德贵、王来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应依法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州泰华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5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9年5月21日的利息为870345.22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 二、被告山东拓普包装有限公司、王洪建、丁海燕、蒋德贵、王来凤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拓普包装有限公司、王洪建、丁海燕、蒋德贵、王来凤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州泰华食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25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合计36025元,由被告青州泰华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拓普包装有限公司、王洪建、丁海燕、蒋德贵、王来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萍

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

人民陪审员  杨 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