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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117民初961号

原告南京永兴铁路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兰宫汇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12-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永兴铁路配件有限公司;北京兰宫汇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17民初961号

原告:南京永兴铁路配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682508679N,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开发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徐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房德勇,南京永兴铁路配件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水英,江苏圣典(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江苏圣典(溧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兰宫汇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844080174,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7号北京新疆大厦地下一层。

法定代表人:白涛。

原告南京永兴铁路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与被告北京兰宫汇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兰宫汇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水英、张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兰宫汇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4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转帐40万元,现经审计原告公司帐面显示该40万元被告尚未返还,原告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北京兰宫汇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的记账凭证;2、2014年11月27日的企业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执;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将40万元汇至被告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电子回执可以证明其确曾向被告汇款40万元的事实,该两份证据的摘要部分均记载为“文化产业会费”和“会费”,表明该费用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费用,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的理由不充分,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永兴铁路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南京永兴铁路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海燕

人民陪审员  简恩勇

人民陪审员  杜永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俊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