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82民初257号
原告:叶彬,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亨康,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玲,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仁华,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龙,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婧,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凯勇,男,195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原告叶彬与被告林仁华、林凯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先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亨康、被告林仁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龙,以及被告林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彬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林仁华、林凯勇立即偿还货款11216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216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付款之日)。 事实与理由:林仁华、林凯勇存在合伙关系,二人长期共同向叶彬购买水泥浆。林仁华于2017年10月25日向叶彬出具确认拖欠水泥浆货款73524元的确认函。在林仁华出具确认函后,林仁华、林凯勇又在2017年12月及2018年1月向叶彬购买水泥浆合计38640元,该货款也未支付。对此,林凯勇在林仁华出具的确认函的复印件上又确认了总共拖欠货款112164元的事实。确认欠款金额后,林仁华、林凯勇经叶彬多次催讨,均以诸多借口拖延还款。 林仁华辩称,第一、叶彬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从2017年3月起,林仁华、林凯勇及江传贵合伙经营长乐营前源盛建材厂,与叶彬发生交易的是源盛建材厂,并非个人;第二、认可债务,林仁华尚未偿还讼争债务,不清楚林凯勇及江传贵有没有偿还。 林凯勇辩称,债务确实存在,但系长乐营前源盛建材厂所欠。 叶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确认函2张,确认函抬头上注明“黄石砖厂运水泥浆明细”,内容分为两个部分,上半部分有林仁华于2017年10月25日签名确认欠叶彬水泥货款73524元的内容;下半部分补充了此后又购买的两次水泥浆的数量、金额,以及合计金额112164元等内容。林凯勇在合计金额下备注“确实欠款此数目,圆(注:应为源)盛水泥砖股东三分之一林凯勇请求叶彬起诉”。 2、2017年12月份水泥浆供货清单1张,清单名称为“长乐黄石砖厂12月份水泥浆供货清单”,上面按时间顺序列明2017年12月份水泥浆出货的数量和送货驾驶员的姓名,清单尾部“收货单位欠款签字确认”一栏处有林凯勇的签名。 3、2018年1月份水泥浆出库通知单6张,通知单注明每次运送水泥浆的时间、数量、驾驶员和经收人(注:除林凯勇外,还有笪双甫、林宝新等人在通知单上作为经收人签字,林仁华称二人系长乐营前源盛建材厂的现场管理人员),通知单抬头收货单位一栏处均注明“黄石砖厂”。 叶彬以上述3份证据共同证明截至2018年1月份,林仁华、林凯勇共同拖欠水泥浆货款112164元的事实。 林仁华、林凯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林仁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一、证据反而能够证实林仁华抗辩的系长乐营前源盛建材厂欠款的事实,因为叶彬提供的每一份材料均体现“黄石砖厂”为收货人。第二、在叶彬供货期间,只有林仁华经营的长乐营前源盛建材厂在生产建筑砖材,并且在黄石村的砖厂也只有源盛建材厂一家,故债务主体是明确的。第三、林仁华与林凯勇作为源盛建材厂的经营人,在相关凭证上签字,符合交易习惯。叶彬认为在结算单上签字的是林仁华、林凯勇,就主张欠款的是个人,此与事实不符。 林凯勇附和林仁华的质证意见,认为债务确实属于长乐营前源盛建材厂,与个人无关。 叶彬认为林仁华是黄石人,对外以“黄石砖厂”的名义购买水泥浆,而黄石砖厂实际上不存在,故其售货对象就是林仁华和林凯勇,与长乐营前源盛建材厂无关,而且二人也在确认函上签字,因此叶彬对所主张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已完成。叶彬强调,如果是企业购买水泥浆,根据交易规则,相关凭证应该由企业盖章,而不是由林仁华、林凯勇个人签字。 鉴于审理期间林仁华和林凯勇均向本院反映向叶彬购买水泥浆的是长乐营前源盛建材厂,本院依法调取了长乐营前源盛建材厂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显示长乐营前源盛建材厂于2017年3月6日登记注册,经营者登记为林仁华,经营场所在福州市长乐区营前黄石村,经营范围为制售建材(林仁华、林凯勇述称就是用水泥浆制作水泥砖)。 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长乐营前源盛建材厂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分析认为,当事人对叶彬提交的和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如下事实: 2017年10月25日林仁华在1张抬头注明为“黄石砖厂运水泥浆明细”的确认函上签名,表明欠叶彬水泥货款73524元。后来林凯勇又在该确认函的复印件上以源盛建材厂股东的名义确认欠叶彬货款112164元。在此之前,林凯勇还曾在以“黄石砖厂”作为收货单位的收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到叶彬送来的水泥浆。 另查明,林仁华于2017年3月6日登记注册长乐营前源盛建材厂,经营场所在福州市长乐区营前黄石村,经营范围为制售建材。 对于当事人争议的林仁华、林凯勇是否应对讼争债务承担责任,本院分析如下: 判定林仁华和林凯勇是否要承担讼争债务,应全面、客观审查叶彬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断章取义,更不能随意分割、剥离证据材料内容,合则用,不合则弃。 首先,叶彬提交的包含确认函在内的证据材料的内容均系叶彬单方制作的,所有材料均标明收货人系“黄石砖厂”,此显示叶彬在售货时已认知购货方系“单位”而非“个人”。购货方系“单位”而非“个人”从林凯勇在水泥浆供货清单尾部“收货单位欠款签字确认”一栏处签名,以及在确认函复印件上标注其系圆(源)盛砖厂股东等细节上也能体现。其次,在现实生活中,公众常常会以一个企业的住所地和经营项目来称呼某一个企业,长乐营前源盛建材厂经营场所在营前黄石村,其经营范围为制售建材(水泥砖),故以“黄石砖厂”称呼源盛建材厂实属平常,何况在黄石村就长乐营前源盛建材厂一家生产建筑砖材。第三,生产单位的负责人、经营者或现场管理人在收货单或结算单上签名属于履行生产管理职责的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生产单位承担。本案林仁华和林凯勇在相关凭证上签名的行为有可能亦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正如叶彬提交的出库通知单上还有笪双甫、林宝新等二人的签名,但不能因为二人在收货单上签名,即认为二人系债务人,要承担债务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在庭审期间,林仁华和林凯勇坚称购买的水泥浆系由供货方即叶彬直接运送到挂有厂牌的长乐营前源盛建材厂在营前黄石村的生产场所,并就此问题一再要求对方当事人确认,但叶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拒绝明确表态。 综上分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叶彬仅以林仁华、林凯勇在结算单上签名,即认定二人要承担债务责任,此认定过于直接、简单,无视证据材料其他部分内容显现的二人系单位的管理人员,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以及债务应由相关单位承担的可能性。结合本案诉辩,
本院认为林仁华、林凯勇的抗辩更符合实情和常理,而叶彬提交的证据未能达到高度概然性的标准,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叶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3元,由叶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枫
人民陪审员钱新春
人民陪审员 张 善 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晓 枫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