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0122民初2834号

张胜军与李俊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20-04-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胜军;李俊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22民初2834号

原告:张胜军,男,生于1994年10月19日,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俊山,男,生于1971年2月2日,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与振中街交叉口明大拉菲国际3幢1-2层105号、3层301号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066019671。

负责人:杨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胜军与被告李俊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被告李俊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胜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24241.9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3日00时54分,张学礼在河南省郑州市郑开大道与景观大道交叉口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郑开大道时与沿郑开大道中牟县段由西向东李俊山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张学礼当场死亡,豫G×××××号小型轿车损坏。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俊山负次要责任,受害人张学礼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俊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李俊山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符合保险公司赔偿条件情况下,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3日00时54分,张学礼在河南省郑州市郑开大道与景观大道交叉口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郑开大道时与沿郑开大道中牟县段由西向东李俊山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张学礼当场死亡,豫G×××××号小型轿车损坏。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俊山负次要责任,受害人张学礼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俊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俊山为原告垫付30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俊山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与张学礼步行发生交通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俊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学礼负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豫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4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俊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保险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时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承担30%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丧葬费31587元、死亡赔偿金6374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5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共计695070.8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原告下余损失58507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40%即234028.32元,以上共计344028.32元。事发后被告李俊山为原告垫付30000元,为减轻诉累,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中直接扣除返还给被告李俊山。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314028.32元,同时返还被告李俊山垫付款30000元。原告张胜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胜军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三十一万四千零二十八元三角二分,同时返还被告李俊山垫付款三万元;(上述款项在裁判文书生效后可汇入本院案款专户,户名:中牟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00×××12-0003,开户银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中牟农商银行青年路支行,开户银行编号:402491001019,并在汇款用途中注明案件案号及原告张胜军、被告李俊山姓名);

二、驳回原告张胜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3.63元,减半收取3831.81元,由被告李俊山负担2836元,由原告张胜军负担995.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朱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苑兵

书记员李文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