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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705民初2469号

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朝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铜陵朝日旅游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12-18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朝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铜陵朝日旅游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刘伟;符青婷;刘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705民初2469号

原告: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义安南路****(原东方商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98138008C。

法定代表人:钱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琴,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明泽,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朝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金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830013542。

法定代表人:符青燕。总经理。

被告:铜陵朝日旅游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私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666230398H。

法定代表人:王鹏,总经理。

被告:刘伟,男,汉族,1973年8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告:符青婷,女,汉族,1985年8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芸,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杨,男,汉族,1979年9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原告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朝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铜陵朝日旅游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刘伟、符青婷、刘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琴,被告安徽朝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铜陵朝日旅游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刘伟、符青婷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朝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贷款本金1880万元及利息961053.33元(暂计算至2019年3月25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铜陵朝日旅游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刘伟、符青婷、刘杨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9日原告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朝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012903的>,约定:1、原告以债权的形式向被告安徽朝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款金额2000万元,无论被告安徽朝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收益多少,保证原告投资收益率为年利率为1.2%,投资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本金的义务。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铜陵朝日旅游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铜陵朝日旅游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安徽朝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编号为2015012903的>项下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提供担保。被告刘伟、符青婷、刘杨向原告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愿以个人所有的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被告安徽朝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编号2015012903的>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安徽朝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从2018年1月29日起至今,被告安徽朝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880万元及利息损失,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之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安徽朝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铜陵朝日旅游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刘伟、符青婷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签订借款合同是事实,原告方并没有实际发放借款,所以,各被告不存在还款,请求驳回原告对四被告的诉请求。被告刘杨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原告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安徽朝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5012903的>,该合同约定:1、本次甲方以债权的形式投资人民币2000万元,投资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9日。2、乙方承诺无论企业整体收益多少,保证甲方投资收益率为年利率为1.2%(每满一个自然季即支付)。……等。当天,原告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甲方)与被告铜陵朝日旅游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保证人,乙方)之间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被保证的主债权数额:弍仟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8年9月26日,被告刘伟、符青婷向原告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愿以个人所有的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被告安徽朝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编号2015012903的>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担保。保证期限:借款到期(含宣布到期)之次日起叁年。同时,被告刘杨向原告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愿以个人所有的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被告安徽朝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编号:2015012903的>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安徽朝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共计汇款人民帀2000万元。被告安徽朝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除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归还本金人民帀120万元外,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帀1880万元及利息损失,经原告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催讨,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信息、>、《保证担保合同》、《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转帐凭证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朝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铜陵朝日旅游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刘伟、符青婷、刘杨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是原、被告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安徽朝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安徽朝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催讨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880万元整及利息至今未付,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安徽朝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偿还尚欠原告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铜陵朝日旅游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刘伟、符青婷为被告安徽朝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在担保有效期限,被告铜陵朝日旅游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刘伟、符青婷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杨为被告安徽朝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己超担保有效期限,被告刘杨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要求:1、被告安徽朝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贷款本金1880万元及利息961053.33元(暂计算至2019年3月25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铜陵朝日旅游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刘伟、符青婷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朝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880万元、利息损失人民币961053.33元(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其中从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10月15日以借款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10月16日至2019年3月25日以借款本金18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及从2019年3月26日起至尚欠借款本金付请之日止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铜陵朝日旅游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刘伟、符青婷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朝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行使追偿权。

三、驳回原告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66元,由被告安徽朝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铜陵朝日旅游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刘伟、符青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宁

审 判 员  王 云

人民陪审员  何水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亚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