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0582行初72号 原告季晓春,男,1973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 被告张家港市南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张家港市南丰镇南丰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磊,该镇镇长。 出庭负责人徐晋,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顾乔松,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石俊松,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晓春诉被告张家港市南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丰镇政府)撤销《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协议书》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向被告南丰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季晓春,被告大新镇政府负责人徐晋、委托代理人顾乔松、石俊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丰镇政府于2014年11月22日与季晓春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南丰镇政府)因沪通铁路拆迁项目实施拆迁,乙方(季晓春)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根据有关拆迁政策,双方就拆迁补偿事宜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乙方房屋坐落在新德村13组,房屋性质私有,所有权人季晓春,所有权证号6002009,房屋建筑面积198.58平方米,其中楼房153.3/4.68平方米,平房40.6平方米;
二、甲方应补偿乙方被拆除房屋补偿金:楼房评估值153.3/4.68平方米,重置价每平方米566.93元,计89563.6元;平房评估值40.6平方米,重置价每平方385.32元,计15643.99元;辅房50.97平方米,评估值计14038.9元;装修评估值57334元,附属物残余值15538.94元,搬迁补助费1588.64元,提前搬迁奖2978.7元,合计196686.77元;
三、甲方提供乙方二套房屋,第一套位于新联花苑多层拆迁定销房中户105平方米左右一套,结算方式:等面积部分平均价为每平方米665元,超等面积第一个10%内平均价为每平方米1265元,第二个10%以内平均价为每平方米3000元,超出被拆迁房屋面积120%的面积部分平均价为每平方米4000元。第二套位于聚龙苑小高层拆迁定销房大户135平方左右一套,结算方式:等面积部分平均价为每平方米865元,超等面积第一个10%内平均价为每平方米1465元,第二个10%以内平均价为每平方米3200元,超出被拆迁房屋面积120%的面积部分平均价为每平方米4200元。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6年8月18日,双方重新协商,就该房屋签订《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协议书》,落款时间仍为2014年11月22日。主要内容为:甲方(南丰镇政府)因沪通铁路拆迁项目实施拆迁,乙方(季晓春)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根据有关拆迁政策,双方就拆迁补偿事宜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乙方房屋坐落在新德村13组,房屋性质私有,所有权人季晓春,所有权证号6002009,房屋建筑面积210.86平方米,其中楼房167.44平方米,平房40.6/2.82平方米;
二、甲方应补偿乙方被拆除房屋补偿金:楼房评估值167.44平方米,重置价每平方米566.93元,计94926.76元;平房评估值40.6平方米,重置价每平方385.32元,计15643.99元,平房评估值2.82平方米,重置价340.86元,计961.23元;辅房40.63平方米,评估值计12333.3元;装修评估值57334元,附属物残余值15538.94元,搬迁补助费1686.88元,提前搬迁奖3162.9元,合计201588元;
三、甲方提供乙方二套房屋,第一套位于新联花苑多层拆迁定销房中户105平方米左右一套,结算方式:等面积部分平均价为每平方米665元,超等面积第一个10%内平均价为每平方米1265元,第二个10%以内平均价为每平方米3000元,超出被拆迁房屋面积120%的面积部分平均价为每平方米4000元。第二套位于聚龙苑小高层拆迁定销房大户135平方左右一套,结算方式:等面积部分平均价为每平方米865元,超等面积第一个10%内平均价为每平方米1465元,第二个10%以内平均价为每平方米3200元,超出被拆迁房屋面积120%的面积部分平均价为每平方米4200元。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原告季晓春诉称,2014年11月,因沪通铁路建设,被告对原告位于张家港市南丰镇新德村十三组的房屋进行拆迁。原告于当月签订《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协议书》。2016年8月18日跟政府重新签订《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协议书》。2017年7月6日原告拿到该协议。原告认为,原告在拆迁时多出40多平方没有算到面积,这是货币补偿,封阳台面积也没有算到平方,我家的二屋房屋上的阁楼,超出2.3米也没有算到面积,但是封阳台和40多平方我在2009年12月23日领取了工程建设许可证。在原宅基地上建造的,没有出宅。同样南丰镇民乐村7组沪通铁路拆迁户蒋伟的房屋拆迁情况调查表,超出地平方120以外及二楼房屋上的阁楼也算面积的);南丰镇民联村13组拆迁户李玉祥原有三上三下180平方的房子,后政府分配到3套。一套135平方左右,两套105平方左右,超出的面积,不知道政府怎么算出来的?本人认为,在被告拆迁原告房屋时,有欺诈、隐瞒,对原告和同样的拆迁户蒋伟户和李玉祥的房屋采取不同的拆迁标准,明显有失公平;从而导致原告在签订《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协议书》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行政诉讼法之规定请求撤销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协议书》。 原告提供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2、房屋拆迁情况调查表;3、关于季晓春人民来信的回复;4、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协议书2份;5、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6、房屋拆迁情况调查表;7、季晓春土地使用权证;8、蒋伟房屋拆迁情况调查表;9、行政起诉状、行政再审申请书、通知书;10、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被告南丰镇政府辩称,2014年11月,沪通铁路南丰段拆迁项目启动,原告季晓春在拆迁范围内。1、房屋丈量情况。2014年11月4日,对原告季晓春楼房进行丈量,经丈量,楼房面积为153.3平方米(其中楼房阳台上面是彩钢瓦,占地面积4.68平方米,上层4.68平方米起初计入辅房),平房一间51.99平方米,辅房2间29.24平方米(分别是17.63平方米+11.61平方米)。2、面积认定情况。因季晓春只有土地证,没有房产证,根据《南丰镇沪通铁路住宅房屋拆搬迁告知书》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及季晓春的《张家港市土地使用权勘丈记录、界址确认调查表》(楼房占地面积78.7平方米,平房占地面积40.6平方米),认定其合法面积为楼房153.3平方米,平房40.6平方米,共计193.9平方米,剩余平房11.39平方米(51.99平方米-40.6平方米=11.39平方米)计入辅房,因阳台顶是彩钢瓦,起初上层的4.68平方米没有认定为合法面积,计入辅房面积。3、房屋及装璜评估。根据《拆迁告知书》,房屋重置价按苏住建房【2011】9号文件规定执行,楼房重置价每平方米637元,房屋成新率89%,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566.93元,楼房总价86910.37元;平房重置价为每平方米494元,房屋成新率为78%,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385.32元,平房总价15643.99元,装潢评估为52734元。4、辅房共45.31平方米(17.63+11.61+11.39+4.68)计14986.53元。5、附着物计10252.6元,搬迁补助费1551.2元,提前搬迁奖2908.5元。以上合计补偿184987.19元。 在签订协议后,我们将其彩钢瓦阳台面积4.68平方米划入其合法面积。则其楼房面积调整为157.98平方米(153.3+4.68),另季晓春与其弟弟季永春、父亲季正芳经协商,将季永春的楼房面积划出9.46平方米、平房划出2.82平方米共计12.28平方米划给季晓春。划出后,季晓春的房屋面积认定为210.86平方米(其中楼房157.98平方米+9.46平方米,平房40.6平方米+2.82平方米)。同时经过调整后的计算,于2016年8月18日重新签订协议,落款时间仍为2014年11月22日。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法律依据充分,原告在2016年8月18日《申请》中更是明确“重新签订协议后对拆迁安置再无任何异议,绝不反悔”。至于季晓春提到的蒋伟和李玉祥,该二户与季晓春不同,他们都是有房产证的。请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南丰镇政府提供证据:1、南丰镇沪通铁路住宅房屋搬迁告知书;2、南丰镇沪通铁路地块房屋拆(搬)迁勘量表,证明2014年11月4日对原告房屋实施丈量;3、张家港市土地使用权勘丈记录、界址确认调查表;4、房屋拆迁情况调查表,证据3、4证明最初原告房屋的面积认定;5、房产证(蒋伟、李玉祥);6、苏住建房(2011)9号关于确定2011年度苏州市房屋基本重置价格的通知;7、张家港市房屋搬迁价格评估报告;8、张家港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报告,证明原告房屋包括楼房、平房、辅房的评估价格;9、南丰镇新德村房屋拆迁(清障)项目及经济补偿表,证明附着物补偿以及相关奖励情况;10、协议(2014年11月22日),证明原告与其父季正芳、其弟季永春对拆迁面积确定;11、房屋拆迁附着物核补增(减)表;12、房屋拆迁辅房核补增(减)表;13、张家港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报告(装修增补);14、房屋拆迁面积、搬迁费、提前搬迁奖核补增(减)表,证据11-14证明基于原告家庭协议就相关补偿事项做相应调整;15、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协议书(2014年11月22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协议认定合法面积210.86平方米,协议约定安置两套安置房;16、房号签(聚成苑14幢701),证明2015年1月19日,原告取得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其中一套安置房也就是聚成苑14幢701;17、申请(2016年8月18日),证明2016年8月18日,原告提出其2014年11月22日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其本人考虑不周,划入季永春面积后,导致他的计算房款未能享受到政府价格优惠政策,为此向被告申请重新签订协议,并且明确重新签订协议后,对拆迁安置再无任何异议,绝不反悔;18、家庭协议(2016年8月18日),证明2016年8月18日,原告与其父季正芳,其弟季永春再行签订家庭协议,协议中对面积划拨调整、补偿款划拨调整、重新签订协议时间等均作出了明确的说明;19、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协议书,证明基于原告的申请和家庭协议。2016年8月18日,原告季晓春和被告重新签订了沪通铁路拆迁协议,但是为了不减少原告在过渡费上的利益,重新签订协议的落款时间仍然按照原来签订的协议日期为准。20、两份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张家港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关于印发张家港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式及补偿奖励标准的通知》,证明拆迁补偿及安置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8蒋伟户的房屋拆迁情况调查表、土地使用权证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并且对于蒋伟户的面积认定,被告已在答辩状中予以说明,它是以房产证为依据,在举证阶段我们也会举证蒋伟的房产证。对证据5工程建设许可证,原告经许可后,实际并没有建设施工。 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因沪通铁路建设的需要,南丰镇政府对涉及范围进行拆迁,季晓春在拆迁范围内。2014年11月,南丰镇政府发布《南丰镇沪通铁路住宅房屋拆(搬)迁告知书》。内容为:
一、拆迁补偿依据1、关于印发张家港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张委办【2011】11号;2、《关于印发张家港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式及补助奖励标准的通知》(张政办【2012】38号)。
二、拆(搬)迁补偿、安置方式:采用产权调换、货币补偿及产权调换与货币安置相结合三种形式,由被拆(搬)迁人自行选择。……三、面积认定。(1)、以房产证为计户依据,没有房产证的以准建证为计户依据;(2)、拆除房屋面积的认定:没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建房批复的,由镇动迁办会同镇国土、建设等部门按农村建房基本户型标准和相关规定核定其合法建筑面积,不符合上述规定情况的,均不予认定为合法建筑面积。……。 2014年11月4日,房屋拆迁方对季晓春房屋进行了丈量。2014年11月5日,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 2014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协议书》。 2016年8月18日,季晓春提供与其父季正芳、其弟季永春的家庭协议,将季永春的部分面积划拨调整给季晓春。季晓春提出申请称“其2014年11月22日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其本人考虑不周,划入季永春面积后,导致他的结算房款未能享受到政府价格优惠政策,为此向被告申请重新签订协议,重新签订协议后,对拆迁安置再无任何异议,绝不反悔”。南丰镇政府同意,与季晓春重新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协议书》,落款时间仍为2014年11月22日。 2017年7月6日,季晓春通过信息公开申请获取上述协议。季晓春提起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 审理中,季晓春对房屋的评估价格、具体补偿没有异议。主要认为有些面积没有计算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是否具有可撤销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本案中,南丰镇政府就季晓春的房屋拆迁进行了丈量、评估,在签订协议之后又因季晓春与其弟弟季永春进行面积调整,重新签订了协议,季晓春在提出重新签订协议时并承诺“对拆迁安置再无任何异议,绝不反悔”。该协议的签订,并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季晓春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季晓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10555301040017676。
审 判 长 孙国忠
审 判 员 叶 玉
人民陪审员 马海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