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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6执2951号之一

吴芹等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20-06-3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于志伟;吴芹;张晓飞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京0116执295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于志伟,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执行人:张晓飞,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执行人:吴芹,女,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昌平区。本院于2018年9月8日作出的(2018)京0116民初70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张晓飞、吴芹偿还于志伟借款本金1050000元及借款利息378000元,共计1428000元(分三笔偿还,于

二○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偿还428000元;于

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偿还500000元;于

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偿还500000元)。因吴芹、张晓飞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于志伟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张晓飞、吴芹偿还428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吴芹、张晓飞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动履行。本院已冻结吴芹、张晓飞的部分银行账户,查封张晓飞名下车牌号为×××的机动车档案,并对吴芹、张晓飞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经查,吴芹、张晓飞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全部案款均未执行。于志伟明确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于志伟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吴芹、张晓飞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于志伟发现被执行人吴芹、张晓飞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吴芹、张晓飞有履行能力等其他条件成就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杰

审判员 周忠良

审判员 朱洪日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京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