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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324民初952号

刘铂与刘志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20-06-04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铂;刘志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24民初952号

原告:刘铂,男,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昌黎县。

被告:刘志学,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广民,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铂与被告刘志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刘铂、被告刘志学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开庭原告刘铂、被告刘志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8年7月10日始计算至2019年5月20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0日,原告刘铂向被告刘志学提供两笔借款,金额分别为39000元、6000元,共计4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全部借款于2018年7月10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刘铂多次向被告刘志学主张权利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皆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志学辩称,我认可借款39000元的事实,另外6000元的借款我不认可。现在我已经向原告还款38018元,2017年腊月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我向原告还款20000元,还款地点是胡黄岭村南姬敏小吃部,还的现金,当时原告妻子姬秋香在场。其余17068元都是通过微信转账还给原告的。另外,通过原告舅舅还了3000元,当时原告向我要钱,经原告舅舅说和,通过原告舅舅的手还了3000元。还通过原告丈母娘还款950元,其中850元通过微信,另100元是现金。共计还款41018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原件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 2、2017年3月的转账记录8页,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还我的钱与本案无关。 3、收款单14页,证明我与被告的往来款,被告买的东西,我付的款。 4、收货单24张,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聊天记录中我说的话是被误导被欺骗的,并不是我真实意愿说出的话。 5、被告还钱承诺1张,证明被告证据1还的钱与本案无关。 6、刘志学和帽厂厂长李成利聊天记录6张,证明被告证据1中我所说的话都是被误导和欺骗的。 被告刘志学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意见,借条是我打的。 被告刘志学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证据1补充质证意见,关于两张借条,没有发生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在2017年7月10日,原告方没有直接借给被告45000元钱。另外,同一天借款打两张欠条有悖常理。如原告方提供不出2017年7月10日向本案被告分别转账39000元及6000元的证据,原告以民间借贷提起诉讼就应驳回起诉。我方从来没有向原告方借过此款。 证据2,给刘志学转账的部分我方认可,是双方在一起经营做买卖期间的往来。证据3、4更加充分证明了双方在一起经营做买卖,同时也可以证实,本案原告没有借给被告现金,民间借贷不成立。证据5,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能够证明原告所述截止2018年11月双方有往来是不真实的,因为从2017年7月10日只有本案被告给原告转款,并没有原告给被告转款。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2页,证明截止2018年5月27日共欠原告24174元。 2、和原告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屏81页,证明向原告方转账还款16078元。 3、和原告舅舅的微信转账截屏8页,证明在原告舅舅协调该事过程中,被告通过原告舅舅向原告还款1800元。 4、手写详单3页,证明向原告及原告舅舅转账的明细。 我方认可到目前为止尚欠原告退伙款6296元。 原告刘铂的质证意见:我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都是我们平时的往来款。而且被告提交的证据存在严重的断章取义,我说的话以及在什么情况下说的话,被告提交的证据都没有体现,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聊天内容的真实性我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对聊天中存在威逼诱导等情况,证据中没有体现。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认可。 经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效力,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手写详单有部分内容与与聊天记录所载内容不一致,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刘志学从事做花和跑帽圈生意,自2017年3月被告刘志学陆续向原告刘铂借款44874元。2017年7月10日,被告刘志学为原告刘铂出具借条两张,其中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铂(身份证号1303221985××××××××)人民币6000元整(陆仟元整),借期一年,2018年7月10日前全部还清,立此为据。身份证1303241984××××××××借款人:刘志学2017年7月10日”。另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铂(身份证号1303221985××××××××)人民币39000元整(叁万玖仟元整),借期一年,2018年7月10日前全部还清,立此为据。身份证1303241984××××××××借款人:刘志学2017年7月10日”。被告刘志学陆续还款,至2018年5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24174元。之后,被告刘志学又多次通过微信转账还款计16568元。被告尚欠原告7606元未付。2019年4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及自2018年7月10日始至2019年5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刘铂主张被告刘志学于2017年7月10日向其借款45000元,并将45000元现金于当日交付被告,但被告刘志学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于当日将借款交付被告的相应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刘志学主张借条所载借款为其与原告合伙期间其应退给原告的投资款,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的相应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亦不予支持。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本院认定被告在从事做花和跑帽圈生意过程中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44874元,被告于2017年7月10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尚欠原告的借款7606元应予偿还。原告要求按被告按年利率6%给付自2018年7月10日始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志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铂借款7606元及自2018年7月10日始至2019年5月20日止以76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刘铂负担438元,被告刘志学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英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