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281民初1232号
原告:王喜贵,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河南街道小蛟河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涛,蛟河市河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嘉吉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蛟河市河南街道土庙子村。
法定代表人:郭长武,经理。
被告:郭长文,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河南街道土庙子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钧,蛟河市程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喜贵与被告吉林嘉吉粮油有限责任公司、郭长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涛、被告吉林嘉吉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长武、被告郭长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喜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吉林嘉吉粮油有限责任公司、郭长文共同给付尚欠粮款47932元并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两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郭长文为吉林嘉吉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王喜贵于2017年3月21日将自家玉米出售给吉林嘉吉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经检斤四车共计84550公斤,每市斤0.52元,核款共计87932元。出卖后未能当场付款,由郭长文出具了结算用的检斤单。后给付了4万元,尚欠47932元未能给付。 吉林嘉吉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公司是郭长文让郭长武以郭长武的名义开办的,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虽为郭长武,但公司自成立后,均由郭长文实际经营管理,郭长武只是在2014年和2015年在公司从事装车、卸车工作。公司的印章自2018年5月之后由郭长武收回自行管理,之前均在郭长文处。王喜贵是和郭长文进行的交易,郭长武不在场,是郭长文给王喜贵出具的票据,不能证明是吉林嘉吉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收购的粮食,吉林嘉吉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给付粮款的责任。 郭长文辩称:郭长文是借用吉林嘉吉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的场地及机械设备进行经营粮食的,王喜贵的玉米是郭长文直接收购的,单据也是郭长文出具的,对于收购王喜贵玉米的斤数、单价、玉米的总价款及尚欠玉米款的数额均无异议,该欠款应由郭长文给付。
经审理查明:吉林嘉吉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是2012年5月9日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郭长文的兄弟郭长武。公司成立后,由郭长文实际经营管理,郭长武只是在2014年和2015年在该公司从事装车、卸车工作。公司的印章自2018年5月之后由郭长武收回自行管理,之前均在郭长文处。王喜贵于2017年3月21日通过在吉林嘉吉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的胡刚介绍经郭长文同意将自家玉米出售给吉林嘉吉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经检斤四车共计84550公斤,每市斤0.52元,核款共计87932元。出卖后未能当场付款,由郭长文出具了制式未加盖印章的“吉林嘉吉粮油检斤单”。后给付了4万元,尚欠47932元未能给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嘉吉粮油检斤单、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王喜贵提供的由郭长文出具的“吉林嘉吉粮油检斤单”虽未加盖吉林嘉吉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但结合公司成立后,实际由郭长文实际经营管理的事实以及郭长武在公司中所起到的作用,应认定郭长文系挂靠吉林嘉吉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玉米经营活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王喜贵主张吉林嘉吉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及郭长文共同给付尚欠粮款4793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王喜贵主张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于给付的时间未约定,故应自王喜贵起诉之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嘉吉粮油有限责任公司、郭长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王喜贵尚欠粮款本金47932元并自2019年5月5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喜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元,由被告吉林嘉吉粮油有限责任公司、郭长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陆 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