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26民初291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住所地在涟水红日路中联壹城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云春、王虎昭,该支行员工。
被告:李玉龙,男,汉族,1963年12月22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
被告:王爱霞,女,汉族,1966年10月21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龙,身份信息同上。(系王爱霞丈夫)
被告:涟水县丰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涟水县安东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岩,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涟水农行)与被告李玉龙、王爱霞、涟水县丰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丰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涟水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云春、被告李玉龙、被告王爱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涟水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定被告李玉龙、王爱霞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9192.75元,利息2304.46元(含罚息、复利等,暂计算至2019年3月3日),合计人民币111497.21元以及直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所有利息(含罚息、复利等);2、判令被告涟水县丰泽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等所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玉龙、王爱霞于2014年2月3日,在原告处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181000元,用于购买涟水县畔水美庭小区15幢201室房屋,期限10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还款。2013年10月24日,被告办理了该房产抵押预告登记,被告丰泽公司承担阶段性担保,原告为预告登记权利人。该笔贷款,被告连续还款至2018年11月3日,截止2019年3月3日,累计积欠原告借款本金109192.75元、利息2304.46元,本息合计111497.21元。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李玉龙、王爱霞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尚欠原告本息也不错,但是暂时没有钱还,因为在南禄建厂房,工人从房子上掉下来跌伤了,花了40000多元。 被告丰泽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玉龙、王爱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9日,被告李玉龙、王爱霞向原告申请购房贷款181000元。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玉龙、王爱霞、丰泽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李玉龙、王爱霞因购买涟水县畔水美庭小区15幢201室房屋向原告借款181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伍后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采用阶段性担保+抵押担保方式,由阶段性保证人丰泽公司提供保证担保,阶段性保证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后贰年,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并宣布该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 2014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李玉龙放款181000元,到期日为2024年2月2日,贷款执行利率为6.8775%,2013年10月24日,畔水美庭小区15幢201室房屋在涟水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李玉龙、王爱霞连续还款至2018年11月3日,后被告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截止2019年3月3日,被告李玉龙、王爱霞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11497.2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涟水县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被告李玉龙、王爱霞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涟水农行与被告李玉龙、王爱霞、丰泽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以后,被告李玉龙、王爱霞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涟水农行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本息,截止2019年3月3日,被告李玉龙、王爱霞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11497.21元,故被告李玉龙、王爱霞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11497.21元,并承担自2019年3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丰泽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丰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被告丰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玉龙、王爱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借款本息111497.21元,并承担自2019年3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涟水县丰泽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玉龙、王爱霞于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元减半收取1265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385元,由被告李玉龙、王爱霞、涟水县丰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47)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刘立卫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金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