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112民初2425号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所在地阿城区延川大街
负责人:马华维,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庆,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职员,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国长海,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址哈尔滨市。
被告:李敏,女,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址哈尔滨市。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与被告国长海、李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长海、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银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国长海、李敏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结清之日止);
二、被告依法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国长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32%。国长海于2016年6月16日在原告处取得借款3.6万元。国长海与李敏系夫妻关系,李敏在个人借款合同及贷款申请审查表签字确认该贷款系家庭共同债务。贷款到期后,国长海、李敏尚欠本金3.6万元及利息未还。被告国长海、李敏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抗辩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原告哈尔滨银行与被告国长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国长海借款3.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借款年利率13.32%,借款用途为种植,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李敏与国长海系夫妻关系,作为共同借款人,李敏在借款合同及贷款申请审查表签字确认。国长海、李敏于2016年6月16日在原告处取得借款3.6万元。但国长海、李敏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哈尔滨银行与国长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哈尔滨银行按照合同及国长海申请履行了放款义务,国长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该笔借款李敏以借款人配偶身份在借款合同及贷款申请审查表签字,系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故哈尔滨银行请求国长海、李敏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国长海、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3.6万元;被告国长海、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以借款本金3.6万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自2016年6月16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国长海、李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中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周晓黎
书记员江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