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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302民初1892号

曲靖市麒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珠街信用社与张中平、张桂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12-23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曲靖市麒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珠街信用社;张中平;张桂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302民初1892号原告曲靖市麒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珠街信用社。负责人李国强,主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217235249X。地址:曲靖市麒麟区珠街街道珠街村委会明珠路。委托代理人左钏琴,云南恒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中平,女,汉族,1979年6月10日生,宣威市人,住宣威市。被告张桂平,女,汉族,1981年9月11日生,宣威市人,住宣威市。

原告曲靖市麒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珠街信用社诉被告张中平、张桂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市麒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珠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左钏琴,被告张桂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平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8日,被告张中平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同日,被告张桂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双方建立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46000元;2、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8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实际借款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3、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9245%;4、逾期利息按照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5、还款按时为按季结息,不定期还款;6、违约责任及其他。保证合同约定:1、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3、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4、其他。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向被告张中平发放了借款46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时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诚实守信的市场金融秩序,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张中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元,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张桂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中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桂平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是被告张中平没有按约还款时,原告没有及时通知我,且在我签订保证合同时,原告没有向我解释清楚,连带责任保证人应该承担的是什么责任,所以我现在不应该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李强、符采丽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中平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并签署借款合同、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的法律事实。4、《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张桂平自愿就张中平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5、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向被告张中平发放贷款46000元的事实。6、贷款账1份,欲证明被告张中平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张桂平对证据1、2、3、4、5、6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中平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是其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6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中平、张桂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8日,被告张中平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6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924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不到期还款;罚息利率按照合同基础利率上加收50%计算;并对违约责任及其他内容进行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张中平的账户发放贷款46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桂平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张中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借款后,被告张中平于2017年3月20日开始逾期,现下欠原告贷款本金46000元,以及自2017年3月21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及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中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46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中平应当按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张中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中平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桂平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期间,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张中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桂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中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曲靖市麒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珠街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桂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中平、张桂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王艳红

审判员  曹琪梅

审判员  代冬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诗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