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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晋0824民初1060号

原告稷山县畅盛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20-09-23
所属地区
山西省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稷山县畅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824民初1060号

原告:稷山县畅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稷山县城108国道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24MAOGWC2017。

法定代表人:王继峰,经理,电话:19803596222。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水云,稷山县稷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铺安街天泰房产文化苑A号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00764676369W。

法定代表人:张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晋强,公司员工。 原告稷山县畅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盛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盛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水云、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畅盛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25720元及鉴定费70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全部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晋M97027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DN4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公路货物运输定额险等险种,其中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9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2020年4月28日,原告所有的晋M97027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晋MDN4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午战海驾驶的沿西安市草滩八路丰源石材城内道路行驶至C区二排1-4号商铺时,不慎将此处放置的石材碰撞,致石材受损,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午战海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多次与被告联系协商理赔事宜未果,后经鉴定,此次事故造成第三方石材损失为125720元,原告于2020年5月15日将石材款全部赔付给第三人。由于该事故发生于被告承保的保险期内,但被告一直拒绝理赔。故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原告畅盛物流公司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第610107420200001221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午战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3、晋M97027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两份,证明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限额10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该车的保险期间。 4、晋M97027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证明晋M97027车辆具有运输资格。 5、午战海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午战海具有驾驶资格。 6、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价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25720元。 7、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用为7000元。 8、西安市未央区兴华石材经销部于2020年5月15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司的驾驶人员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即石材款125720已经先行赔付。 9、照片七张,证明因本次事故给对方造成的石材破损情况。 10、视频资料三份,证明原告在鉴定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也派人到场参加鉴定。(u盘中的证据已庭前质证) 补充两点意见:1、起诉前代理人联系了司法鉴定人员,保险公司答复说不向我方出具,但可向法庭出具相关证据。鉴定人员邢睿联系方式:15596896030。2、交通部作出公告,因疫情影响,相关人员的从业资格证自动延续45天。被告方以午战海资格证过期两天拒赔,不成立且超过举证期限。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从业资格证有异议,确实过期,但未向我公司提供相关证明,且2020年2月28日山西省交通运输厅文件提出恢复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培训考试的通知。对证据6鉴定数额不予认可,因为没向我公司提供委托。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收条不予认可,因为收条不能证明是收到理赔款。对证据9照片只能看到有3-4处损失,无法证实鉴定清单为本次事故实际损失。对证据10视频资料有异议,无法证明鉴定时我公司工作人员在现场。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金额及痕迹有异议,我公司申请做损失及痕迹鉴定。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金额,不予认可,我公司没有拒绝理赔。不能证明参加鉴定的当地理赔员是我公司人员。对事故发生真实性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损失数额有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8日,案外人午战海驾驶原告畅盛物流公司所有的晋M97027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DN4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沿西安市草滩八路丰源石材城内部道路行驶至C区二排1-4号商铺时,由于观察不周,将此处放置的石材碰撞,致石材受损,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作出第610107420200001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午战海负全部责任。受损石材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损石材的市场价值为125720元,午战海支付鉴定费7000元。2020年5月15日午战海将石材款125720元赔付给西安市未央区兴华石材经销部。经查,晋M97027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畅盛物流公司所有的晋M97027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DN4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是原、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及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依法签订的保险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合同生效后,投保人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经本院审查原告的驾驶员午战海已将125720元赔付给第三者,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金1257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为鉴定受损的石材支付的7000元鉴定费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承担。由于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其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出的原告的驾驶员午战海驾驶资格证过期和鉴定时没有其公司工作人员在场及申请做损失和痕迹鉴定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交通运输部关于切实做好疫情防控期间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管理工作的公告》中规定,允许相关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自动向后延续至疫情结束后45天,故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庭后经本院与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核实,对受损石材鉴定时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原告的驾驶员午战海到场参加鉴定,且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给我院出具了现场勘验记录及谈话笔录可以证实,因此对被告公司的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故对被告申请做损失和痕迹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稷山县畅盛物流有限公司132720元(石材损失125720元+鉴定费7000元); 二、驳回原告稷山县畅盛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4元,减半收取148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勤学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吕 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