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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984民初168号

陈某与汉川东虹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09-05
所属地区
湖北省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某;汉川东虹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984民初168号

原告:陈某,男,1984年2月9日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大田,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汉川东虹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城隍镇勤劳村。

法定代表人:鲁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建平,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诉被告汉川东虹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虹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大田、被告东虹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656506.4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本金的银行同期借款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自2018年10月25日起,利率4.75%计算,暂计至2018年11月23日的利息共计2477.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友好合作关系,由原告长期给被告供应水泥、砂石等混凝土材料。被告以原告提供混凝土材料的数量按每立方米10元的价格反利给原告做外围费。2018年4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来往账目核对,被告截至2018年3月25日尚欠原告外围费21905元。原告遂以被告的商砼抵材料款共计9054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材料款。但被告无理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东虹混凝土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的材料款本金数额有误,作为被告目前只欠632221.46元;2、利息计算应该从起诉之日算起,因为当时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费用报销单复印件,能否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工地外围费金额及时间的问题。被告质证认为,费用报销单不是原件,被告对这个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报销单上虽然写明了外围费,但不能证明双方对所有的原告经手的工地都约定了外围费。且该单据是复印件,该费用是否已经报销也无法说明。故此,本院对原告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至2018年2月28日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制作混凝土的原材料。2018年4月1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8年3月25日,被告欠原告材料款725141.46元。此后,从2018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被告通过用混凝土抵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929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制作混凝土的原材料,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拖欠货款不还是引起本案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725141.46元。此后,被告通过用混凝土抵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92920元。因此,被告目前实际拖欠原告的货款为632221.4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外围费21905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且被告当庭并未认可。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在结算后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的标准。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双方最后一次抵款结算的时间2019年1月3日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汉川东虹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货款632221.46元及相应利息(从2019年1月4日起按本金632221.46元,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0365元,由被告汉川东虹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原告陈某负担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彬

审判员 李洪波

审判员 黄生陆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龙诗依附件一:证据材料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表,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3:核算项目明细账复印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的金额及截止时间;证据4:2018年1月5日、1月20日材料结算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供货金额与核算项目明细账一致;证据5: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复印件,证明原告砼抵材料款金额核算项目明细账一致;证据6: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12月材料结算单复印件,证明原告长期给被告供货的事实;证据7:费用报销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确认原告工地外围费金额及时间。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据1:从2018.3.31之后被告向原告抵款的凭证,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以货抵款92920元。附件二: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