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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523民初2068号

刘顺雄与付明书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12-03
所属地区
贵州省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刘顺雄;付明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黔0523民初2068号

原告:刘顺雄,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告:付明书,男,195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现羁押于贵州省遵义监狱。

原告刘顺雄与被告付明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黔0523民初3008号民事判决,原告刘顺雄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9)黔05民终48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2019年5月14日立案。

原告刘顺雄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刘顺雄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顺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计30元,由原告刘顺雄负担。

审 判 长  姚 杰

人民陪审员  万德文

人民陪审员  吴 烨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