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蒲 城 县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526民初2321号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男,1968年07月0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XX镇XX村XX组。
被告:倪某,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XX镇XX村XX组。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倪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倪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1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9日,被告倪某因生意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后经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28日还款8000元,2018年1月26日还款5000元,2019年2月1日还款1000元,共计14000元,其中包括利息11160元,本金2840元。下余借款本金17160元被告至今未予清偿。 被告倪某辩称,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属实,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后原告曾两次扣被告车辆,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清偿借款14000元,下余借款6000元被告同意清偿,但原告需承担因扣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日,被告倪某因生意周转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其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2分,借款期限为1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辩称该笔借款无利息,且原告扣其车辆给其造成损失,原告称被告因未及时还款,自愿将车辆放在原告处。另对被告向原告陆续清偿款项1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倪某从原告张某某处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2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笔借款应认定为无利息。被告已付的14000元,应认定为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
被告辩称原告扣押车辆给其造成损失,其可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被告倪某应当清偿原告张某某下余借款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等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倪某于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清偿原告张某某下余借款6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元,减半收取114.5元,由被告倪某负担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阳 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