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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706民初4636号

王小明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08-13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王小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706民初4636号

原告:王小明,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江苏路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路祥源大厦**。

法定代表人:曲学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鹏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小明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车辆修理费79000元(以最终评估损失为准);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合计8736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5日,案外人王芳驾驶原告的苏G×××**汽车沿花果山路行驶至花果山路港城大道路口南30米时,与案外人徐建驾驶的苏G×××**碰撞,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王芳无责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9日至2019年1月8日止,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全部赔偿,但被告拒绝赔付。现原告依据《保险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购买机动车车损险91494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属于保险期间,本起事故我公司承保原告车辆,无责。本案应该剔除交强险2000元优先赔偿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公估报告、发票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车辆投保情况2018年1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91494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9日至2019年1月8日。

二、事故发生经过及处理情况2018年11月25日,徐建驾驶车牌号为苏G×××**的小型客车,沿本市海州区花果山路行驶至花果山路港城大道路口南30米处,与王芳驾驶车牌号为苏G×××**号小型客车静止车辆碰撞,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建负全部责任,王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元。2019年5月8日,经本院委托,北京汇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苏G×××**号车损失金额为81300元(已扣除残值14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6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苏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诉求的数额,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结合评估报告等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1300元;2.评估费,结合评估费发票,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支出的评估费为4065元;3.施救费,结合施救费发票及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支出的施救费为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87365元,由被告在商业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该费用未超保险限额,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用,因评估费用属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该项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要求扣除交强险中车损金额2000元,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保险合同中约定要扣除事故中另一方车辆交强险份额,被告可待向原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后另行主张。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小明保险赔偿款87365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承担的该款项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万路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唐静娴

书 记 员 蒋晓茜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分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