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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321执810号

李继文与胡明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20-06-09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继文;胡明春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321执810号

申请执行人:李继文,男,1966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丰县。

被执行人:胡明春,男,1973年6月4日生,汉族,住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继文与被执行人胡明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321民初3691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胡明春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继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18367.3元。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措施:1、2019年2月12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风险提示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2019年2月12日、6月14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房产、互联网银行、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扣划其银行存款1559元,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3、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使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扣划其银行存款1559元,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邵明芹

审判员  司云峰

审判员  王光永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