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宁0521执193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马丙海,男,1983年1月7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被执行人:牛存磊,男,199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7)宁0521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丙海与被执行人牛存磊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各项经济损失37273.22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01.2元,执行费466元,执行标的共计38240.4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4300元,经本院依法查找,无法找见被执行人下落。经向金融机构、土地、车辆、证券、房屋管理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且予以公布,因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及下落,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鲁青峰
审判员 魏民贤
审判员 梁文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