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甘0802民初4578号?
原告:吴某,1946年8月5日出生,平凉市崆峒区安国镇安国村东街社农民,住该社12号。
原告:马某1,1970年3月2日出生,住该区崆峒西路230号10栋405号。
原告:马某2,女,1977年10月1日出生,回族,平凉市崆峒区柳湖镇十里铺村三社农民,住该社430号。
原告:马某3,1980年5月18日出生,平凉市崆峒区居民,住该区文化街41号。四原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甘肃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4,女,回族,1972年3月2日出生,甘肃省平凉市安国乡安国村东街社农民,住该社1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某,甘肃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马某1、马某2、马某3诉被告马某4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马某1、马某2、马某3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被告马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马某1、马某2、马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平凉市崆峒区安国镇安国村征地补偿款2811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吴某是平凉市崆峒区安国镇安国村村民,系三原告及被告母亲。2017年至2018年原告家庭承包的土地分三次被安国镇政府征收,共获得征地补偿款463920.00元,被告系原告吴某的二女儿,上述补偿款均由被告一人领取。由于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的补偿对象是以承包家庭为单位,征地补偿款实际上是针对的是二轮土地承包时家庭共有经济组织成员。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吴某家庭共有六口人,均为家庭经济组织成员,分别为马松彬(已故),吴某、马某1、马某4、马某2、马某3。因此,上述征地补偿款应该由六人均分,由于马松彬已经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因此,家庭土地承包方主体是农户,并非家庭的每个成员,每个家庭成员不具有独立的家庭土地承包权。如果家庭某个成员死亡的,按照三十年的承包期不变的原则,不存在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权问题,其承包经营的土地就应当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耕作。家庭成员死亡后,其民事主体资格已经丧失,不能对承包的土地进行管理和使用,已经不是土地承包经营主体中农户的成员,所以马松彬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征用补偿款也就不能成为其个人的遗产,理应由原被告五人均分。被告分三次领取征地补偿款共计463920.00元,第一次征收补偿时,被告共领取十五余万元,仅分配给原告吴某30000.00元,其余三原告一人分得20000.00元,以上共计90000.00元。第二次、第三次征收补偿时分别领取十三余万元、180000.00元。此后,再未向四原告分配。四原告均属于二轮土地承包时家庭共有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四原告均应分得相应的征地补偿款,被告不分配属于各原告应得的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各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学琴辩称,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时,平凉市崆峒区安国乡安国村东街社马松彬以户主名义承包该被征收土地,现马松彬已去世。被告家的承包地分三次被征收10.03亩,第一次征地3.8亩,补偿款153140.00元,在原告马某3的强求下,被告马某4看在姊妹情深,分别向马某1、马某2、马某3各分配20000.00元、向吴某分配30000.00元,以上征地补偿款153140.00元的分配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再分配。第二次征地3.23亩,补偿款130780.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吴某支付30000.00元,应在征地补偿分配款中予以扣减。第三次建设污水处理厂被征收的3亩土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该土地实际面积为2.2亩。2017年9月份,被告马某4雇佣马永华将该土地周围荒田等开垦出0.8亩一起向别人出租,故3亩土地的补偿款虽然为180000.00元,但是其中有0.8亩土地为被告一人开垦所得,对应的补偿款48000.00元应为被告马某4个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之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十六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据此,特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是家庭承包方式中唯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民法通则》在有关民事主体的规定中对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民事主体地位亦给予了肯定。依据安国村函字2019第025号平凉市崆峒区安国镇安国村村民委员会便函证明:“2016年土地确权时,因我村五个社土地遗留问题无法解决,暂缓确权,情况属实”,目前该征用土地的权属并未明确。土地补偿费是对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人的补偿。因此,土地补偿费的权利主体应为土地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被告马某4作为被征收土地户主,对该户被征收土地补偿款享有支配权,现马某4为提高家庭生活条件,将土地征收补偿款用于建设家庭住房,属于对该户的贡献,所以土地征收补偿款再不应分配。原告马某1、马某2、马某3并无安国镇安国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以户口标准和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为依据来判断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较为公允。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从户籍情况看,马某1、马某2、马某3户籍已经迁出安国镇安国村东街社,不再是安国镇安国村村民,不属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马某1在二轮土地承保前已出嫁,不享有二轮土地承包资格,马某1、马某3户口迁移至城市,享受城市居民生活保障待遇;马某2作为落户至婆家崆峒区柳湖镇十里铺村三社的农民,应享有新居住地即其夫家为承包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马某1、马某2、马某3出嫁后未对被征收的土地进行管理,亦不依赖该土地生产生活,未取得安国镇安国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获得相应的征地拆迁补偿费。被征收土地一直由马学琴户耕种管理,被征收土地是以被告马某4为户主的该户成员名下的土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征收土地是各原告名下的土地,依法应驳回各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平凉市崆峒区安国乡安国村东街社村民马松彬与原告吴某系夫妻关系,家庭共有六口人,四个女儿,长女原告马某1、次女被告马某4、三女原告马某2、四女原告马某3。马某1、马某3分别于2003年、2005年将户口迁移至平凉市××区,现为崆峒区城镇居民,非农户;马某2落户至婆家崆峒区柳湖镇十里铺村三社。四个女儿均已成家,马某4招赘女婿,现离异,户主马松彬于2011年去世,现户主为马某4。之前吴某一直与马某4共同生活,因征地款分配发生矛盾后,吴某被其她女儿接走。2017年8月29日,被告马某4与其母吴某分户,被告马某4户下现有人口为其女马晓芳与马某4二人。但原户主马松彬户下的承包地并未分开,仍在户主马某4名下。由于崆峒区安国镇安国村承包地台账混乱,甚至称丢失,未找到该户一轮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据该社原社长马松科回忆,1998年二轮承包时因该社人口增减不大,没有进行承包地调整。从该村2015-2018年崆峒区安国镇农业支持保护补贴资金到户花名册所记载的情况看,该户户主名下仍有承包地14.99亩。征地时原户主马松彬已去世。该户用地被征收三次,征收土地9.4亩;其中前两次均是安国镇驾驶员考试中心建设项目征地,按每亩40300.00元的标准征收。2016年8月1日第一次征收土地时,由被告马某4与村委会签订土地补偿协议,安国镇驾驶员考试中心建设项目征收马某4户下土地3.8亩,征地补偿款153140.00元。经原被告协商,原告马某1、马某2、马某3各分得征地款20000.00元、吴某分得30000.00元,被告分得63140.00元。第二次该项目又征地2.6亩,征地补偿款为104780.00元,另有2.6亩的苗木补偿款26000.00元,共计130780.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吴某支付30000.00元,其余征地款由被告占有;2018年7月2日第三次征用土地时,被告马某4与村委会签订土地补偿协议,安国镇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征收马某4户下土地3亩,其中0.8亩属于经村社允许开垦的荒地,补偿款为180000.00元,该款为被告一人占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安国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征地协议1份、甘肃农村信用社代理业务成功清单、平凉农商行安国支行存单各一份,2.安国村驾驶员考试中心征地补偿款发放花名册一份、土地补偿协议1份、信用社存单1份,3.安国村委会证明1份,4.土地补偿协议、征地补偿款发放花名册及信用社定期存单各一份,5.中共平凉市安国乡委员会文件1份,6.2015-2018年崆峒区安国镇农业支持保护补贴资金到户花名册4份,7.平凉市崆峒区柳湖镇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便函证明1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各1份,2安国派出所证明1份,3.安国村委会证明1份,4.西郊办事处证明一份,5.安国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6.马永华、马宏保、马永强、马伟调查笔录各一份。经原告申请本院在××镇委会所作的调查笔录3份等书证及原被告的当庭称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焦点问题如下:
一、哪些家庭成员有享有户主马某4(原户主马松彬)户下承包地经营权的资格问题。农村的集体成员以户为单位承包经营的土地,是该承包户下农民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承包地被征收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是一起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因此确认承包户下家庭成员哪些享有承包地经营资格是本案的首要问题。1979年第一轮承包时,原户主马松彬户下除四女马某3外,其他家庭成员均分得承包地。根据安国乡党委发(1998)第45号文件文件记载,该乡1994年就进行了土地小调整,1998年二轮承包时有“应以1994年土地小调整时的人口、土地面积为准,再不做调整”的规定。涉案当事人所在的××乡社当时基于上述原因,考虑到该社人口增减幅度不大,二轮承包时土地未作调整。由于种种原因该村没有承包地台账,甚至原户主马松彬一轮承包时的原始承包合同都未找到,故二轮承包时户主马松彬户下享有承包地经营权的家庭成员不明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及本案的事实,长女马某1、三女儿马某2当时虽享有马松彬户下承包地的份额,但两人分别于2003年、2005年将户口迁移至平凉市崆峒区,现为平凉市崆峒区城镇居民,非农户,两人已经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地不再是两人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生产资料。她们在所在的城市可以享有城市居民比较完善的最低社会保障。基于上述原因,可以认定原告马某1、马某2非安国乡安国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再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对现户主马某4承包地被征用的补偿款不享有分配权。1994年土地小调整或二轮承包时,应该有四女儿马某3的承包地份额,但因该村的特殊原因使原告马某3是否合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明确。本院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为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合理解决涉案经济纠纷,应推定原告马某3在该村土地小调整或二轮承包时已经取得了该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原告马某3虽出嫁落户至崆峒区柳湖乡十里铺村,但在该村并未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马某3享有安国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马某3对现户主马某4承包地被征用的补偿款享有分配权。原告吴某享有马某4户下承包地经营权是客观事实无疑,应该享有承包地被征用的补偿款分配权。
二、征地补偿款数额如何确定及征地补偿款分配比例问题。该户用地被征收三次,征收土地9.4亩。2016年8月1日第一次征收土地3.8亩,征地补偿款153140.00元。经原被告协商,原告马某1、马某2、马某3各得20000.00元、吴某分得30000.00元,被告分得63140.00元。本次征地款各当事人之间已达成分配协议,且已实际履行,不宜再进行分配。第二次该项目又征地2.6亩,征地补偿款为104780.00元,另有2.6亩的苗木补偿款26000.00元,共计130780.00元,其中被告已经向原告吴某支付30000.00元。2018年7月2日第三次征用土地3亩,补偿款180000.00元。以上两次共计310780.00元。上述补偿款属于原告吴某、马某3,被告马某4的共有财产,原告吴某、马某3,被告马某4应平均分配,即各人分得103593.33元,吴某已分得30000.00元,实际再分得73593.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项、第二十六条一款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马某4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吴某支付征地补偿款73593.33元,向原告马某3支付征地补偿款103593.33元,共计177186.66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马某1、马某2、马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7元,四原告承担2040.00元,被告承担347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明海
人民陪审员 马宝学
人民陪审员 刘晓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张春生
书 记 员 朱 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