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11民初3858号原告陈继荣,男,1977年7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王某、周赟,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国龙,男,1981年5月7日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陈继荣诉被告郑国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继荣诉称:另案原告刘云娟与被告郑国龙、陈继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川0104民初378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被告郑国龙偿还刘云娟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本案原告陈继荣对郑国龙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经二审后裁定一审判决生效。2018年6月22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冻结并扣划了原告陈继荣30万元执行款,原告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承诺于2018年12月30日前足额支付原告30万元,如逾期支付的,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3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8年6月23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郑国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继荣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在该判决书中对被告郑国龙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郑国龙享有追偿权;2、银行流水账单、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执行通知书,欲证明原告因被告郑国龙的借款案件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3、承诺,欲证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和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和费用;4、法律服务合同、发票,欲证明原告支付12000元的律师费,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国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视其自动放弃质证及举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有效证实了原告欲证明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与案外人刘云娟的借款纠纷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了执行案款30万元,原告有权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已经代为清偿的债务。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因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如逾期不还款的,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被告明确承诺由其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亦予以支持。被告郑国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国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继荣代为偿还款项3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8年12月31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郑国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继荣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继荣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郑国龙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刘丽霞
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
人民陪审员 许水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尹方丽